【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8 0:00:00

李忠与白永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8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川(李忠之子),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永强,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李忠因与被上诉人白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白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1.一审法院对涉案污水井是否填埋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官虽进行现场勘验,但对涉案污水井未做实际勘察,未记载有任何的结果。我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污水井的勘验记载;在庭审后的补充材料中,再次提出对污水井进行实际勘察的请求,而法院未予以采纳,也未给予说明。2.一审判决关于白永强是否填埋污水井的认定,证据不明。白永强说只使用两年即填埋,实际一直长期在使用,白永强所言是故意欺骗法院的行为。村(主任)委会说已填埋,我在庭审结束后请求查阅相关取证材料,法院予以拒绝。白永强和村委会没有实质性证据证实污水井已填埋,仅凭二者说埋了就核实认定污水井已填埋,我无法信服。3.白永强屡次强调污水井、门台以及涉案胡同都是他家的,甚至我的房都建在了他的地界上,白永强将土地私有化的言行,违反了现行土地政策,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调查核实对象主体不一,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村委会核实污水井已填埋,而庭审中调查与判决书所载调查核实对象主体不一。村主任是个人,村委会是政府部门。村主任称已填了,但判决书变成了与村委会核实已填埋。个人所言变成政府结论,我对一审调查认定结果可信度存在严重质疑。三、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问题。1.一审中,法院当庭没有将向村委会调查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村主任属个人,我有权利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缺陷,直接剥夺了我对调查情况的知情权。2.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对象到底是村委会成员中的谁,我不知道,也未告知。白永强与村委会有关成员关系好,我申请村委会相关人员回避,重新调查取证。请求对村委会相关核实人员进一步调查,我自接到法院判决至今,未有任何人、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正式告知涉案污水井已填埋完毕及具体情况。3.我的诉状中有5项诉讼请求,一审开庭只对前3项请求进行了审理,最终只对第1项进行了判决。而第2项、第3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我在诉状中明确写出了多次找白永强协商、找村委会调解,甚至找到镇相关部门,均未能予以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权。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让我难以接受,我作为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四、申请对涉案污水井是否填埋进行痕迹鉴定;对我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白永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忠的上诉请求。

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永强填埋位于我家房后的污水井;2.白永强拆除位于我家房后胡同内的私建门台;3.白永强停止阻碍我修缮房屋的行为,保障房屋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和白永强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村民。

经现场勘验,李忠家和白永强家相邻而居,李忠家居东南,白永强家居西北。白永强家东南门外建有水泥门台,门台北侧、空气能外挂机南侧挖有污水井一个。经测量,门台长约4.56米,高约0.54米,宽约1.82米。涉案胡同宽约2.4米,门台距李忠家后墙约0.45米。

经与X村民委员会核实,涉案污水井已填埋。

审理中,双方对于上述胡同所在地的权属存有争议。李忠主张白永强所建的污水井和门台占用了其家的滴水,并提交了照片一张作为证据;白永强辩称涉案胡同为其家宅基地范围,并提交了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予以证明。

另,对于李忠主张的第三项房屋修缮诉讼请求,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李忠坚持对其房屋后墙做深1.5米的防水,白永强未同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忠主张白永强填埋涉案污水井,白永强到庭后陈述其已填埋,后法院向X村民委员会核实,亦表示涉案污水井已填理,故对李忠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李忠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忠虽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该案件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场勘验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白永强称其已将污水井填埋,后法院向X村民委员会核实,亦表示涉案污水井已填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污水井已经填埋,对李忠要求白永强填埋污水井的请求未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李忠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上述请求亦未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李忠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荧

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