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峰,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贯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8幢一层140。
法定代表人:郑峰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观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贯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贯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姜峰无正当理由占有案涉车辆是错误的。姜峰系案涉车牌号×××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购买人。2015年,姜峰与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峰梅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郑峰梅名下,车牌号系×××。后郑峰梅为购买新车腾出名下指标,未经姜峰同意将案涉车辆无偿登记至贯豪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该车辆自购买后至今一直由姜峰使用,在此期间,郑峰梅及贯豪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姜峰一直为该车缴纳保险、按时进行车辆年检等。
贯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贯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峰归还给我公司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小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诉讼费用由姜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在贯豪公司名下,现仍登记在贯豪公司名下。审理中,姜峰表示如果贯豪公司要车牌的话他可以给,如果要车则双方另行解决,本案听从法院判决,贯豪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贯豪公司名下,贯豪公司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现姜峰无正当理由占有案涉车辆,贯豪公司有权要求姜峰返还车辆。故对于贯豪公司要求姜峰返还案涉车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牌照应属机动车的附属部分,不属于财产,不具有独立价值,故对于姜峰只返还车牌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姜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北京贯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姜峰称案涉车辆原始登记在郑峰梅名下,由其与郑峰梅各出资一部分购买,后郑峰梅向其表示为了腾出指标买新车,变更登记到贯豪公司名下,其同意了。贯豪公司称案涉车辆原始登记在郑峰梅名下,后变更登记到贯豪公司名下。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峰是否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贯豪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车辆登记在贯豪公司名下,姜峰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合理理由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故贯豪公司有权要求姜峰返还案涉车辆。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姜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湘羽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庆庆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