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7 0:00:00

王某1与王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47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95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自出生即跟随父母生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142房屋(以下简称142房屋)系xx胡同36号搬迁所得,xx胡同36号有王某1及妻子、父母的户口,没有其他户口,142房屋自取得之日王某1就在该房屋居住,王某1对142房屋有份额和居住权利。父母在世时曾宣布将142房屋给王某1,现142房屋仍登记在母亲周某名下,不能因(2021)京01民终5790号判决的认定就判定142房屋由王某2、王某9继承,且王某1正在对该案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王某2019年单方制作的视频漏洞百出,视频中周某系受他人诱导,录制的内容不是周某真实意思表示,周某行为能力有限。

王某2辩称,不认可王某1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王某1没有权利居住在142房屋。

朱某1、王某4、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

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1搬离清空142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5人,包括王某2、王某9、王某1、王某7、王某8,王某6于2011年12月31日去世,周某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

2020年4月,王某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王某9、王某1、王某7、王某8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做出(2020)京0108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名下142房屋由王某2、王某9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王某2继承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王某9继承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王某6名下222房屋由王某2、王某9、王某1、王某7、王某8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王某9继承五分之三所有权份额,王某2、王某1、王某7、王某8各继承十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做出(2021)京01民终5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6月29日做出(2022)京民申16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王某1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主张142房屋应归其所有,其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并称142房屋现由其儿子、儿媳妇居住,其和其爱人有时也居住。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主张王某1现居住使用142房屋。经查,142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周某名下。

一审诉讼期间,王某9于2022年12月25日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配偶朱某1、子女王某4与王某5作为共同原告进入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以及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法院以此作为案由进行审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142房屋由王某2、王某9按份继承所有,故王某2、王某9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王某9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9的配偶、子女对于王某9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合法权益。王某1主张其有权居住使用142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可知,王某1现占有使用142房屋,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作为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王某1腾空搬离该房屋,故法院对于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空搬离北京市海淀区xx142房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王某2、王某9对142房屋的合法权益,因王某9已经去世,朱某1、王某4、王某5作为王某9的继承人对王某9继承的142房屋的份额亦享有合法权利。王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142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王某2、朱某1、王某4、王某5有权要求王某1腾退142房屋。一审判决王某1腾退房屋,处理正确,王某1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丰

审判员刘佳洁

审判员张永钢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占石

书记员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