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8 0:00:00

朱虹与焦同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1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虹,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杰,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同生,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虹因与被上诉人焦同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同生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同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红居街X号楼X层2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虽然为焦同生,但朱虹在此房屋居住是基于和焦同生存在互换居住房屋合同关系,系有权占有。焦同生目前所居住房屋系朱虹配偶即焦同生之子焦阳所购买,其产权亦登记在焦阳名下,朱虹与焦阳结婚后育有一女焦怡雯,为方便焦怡雯上学以及更好的享受教育资源,朱虹特与焦同生交换居住房屋,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即依据焦同生单方违约的请求判决朱虹腾房,严重干扰了民事主体间的经济秩序。2.本案中朱虹名下虽登记有房屋,但该房屋实质上并非朱虹所有,系朱虹父母所购买,登记于朱虹名下其实质上系朱虹代为持有,并不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作出的有关判断毫无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朱虹系无权占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朱虹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婚生女焦怡雯小学在读,需要稳定的住处,根据互换住房合同的目的,故其居住期限至焦怡雯高中毕业止较为恰当。三、一审判决逻辑不通,自相矛盾,其判决结论有悖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为焦同生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焦同生同意朱虹在此房屋居住,朱虹才可以居住。但实际上,本案系附期限的互换居住权的合同关系,在合同主体未发生根本变化且未到期的情况下,焦同生无权单方终止互换合同关系。

焦同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针对朱虹提到的所谓互换居住房屋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焦同生现在所住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其与案外人为借名买房关系,所住房屋房款由焦同生所交,一直由焦同生居住,实际属于焦同生。购买所住房屋也是为了案涉房屋拆迁时方便居住所购得。朱虹所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焦同生。案涉房屋也是焦同生暂时借给焦阳居住,焦同生现在要求返还原物没有任何问题。焦阳去世后,朱虹作为焦同生儿媳,拒绝焦同生看望唯一的孙女,焦同生只得向法院起诉朱虹。现焦同生不得已投靠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均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焦同生需要要回房屋居住养老。

焦同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虹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红居街X号楼X层220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虹系焦同生儿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15号楼22层2201号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焦同生。朱虹与焦同生之子结婚后一直借住在涉案房屋。焦同生之子于2020年去世。

现焦同生诉至法院,要求朱虹腾房。一审庭审中,焦同生明确表示,只起诉朱虹腾房,不起诉自己的孙女腾房。朱虹表示,可以附条件同意腾房,条件是给孩子(焦同生的孙女)能够生活成长的环境或等孩子(焦同生的孙女)初中毕业之后腾房。

一审法院另查,朱虹自述自己名下现登记有其他住房,该房屋面积较小,现由朱虹的父母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涉案房屋系焦同生的产权房屋,因此焦同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焦同生同意朱虹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朱虹可以居住。现焦同生要求朱虹腾退涉案房屋,朱虹即失去了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权利。现焦同生要求朱虹腾退涉案房屋,朱虹现在他处亦有正式住房,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故对焦同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朱虹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红居街X号楼X层2201号房屋中自己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焦同生收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朱虹是否有权居住案涉房屋。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案涉房屋产权人系焦同生,焦同生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朱虹虽自与焦同生之子焦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但并无证据显示其系案涉房屋物权人,其虽主张在案涉房屋居住系基于与焦同生互换居住房屋的合同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现焦同生要求朱虹腾退涉案房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焦同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朱虹上诉主张其依据民法典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经本院询问朱虹表示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据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朱虹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朱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孟 龙

员  刘 洁

员  王继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员  文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