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8 0:00:00

崔宝军与明晓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9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晓迎,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崔宝军因与被上诉人明晓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宝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宝军无需将其安装在自家东墙外与明晓迎家西墙外通道上的铁栅栏拆除。事实与理由:明晓迎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由于被告在紧贴原告家西墙外安装了铁栅栏,自安装后不久,原告家房屋顶上隔三差五的就会听见咚咚的人为响动,严重的威胁了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得到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我和我的家人每天都在担心和恐慌当中度过”,针对这一陈述,崔宝军可提供新证据,证明在2016年前该铁栅栏就存在,根据崔宝军的回忆,该铁栅栏在2010年就已经安装完毕,如果存在明晓迎陈述的上述事实,明晓迎不可能忍受“咚咚的人为响动”十余年之久,这与生活常识严重不相符。且明晓迎陈述是“紧贴原告家西墙外”,根据崔宝军的照片可以看出,铁栅栏没有紧贴西墙外(上窄下宽,最窄为1公分,最宽为4公分),一审过程中,明晓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什么时间存在“咚咚的人为响动”,明晓迎起诉的是由于该响声对其造成所谓的不良影响,但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到上述响声的影响,明晓迎起诉的事实和一审开庭审理的内容并不相符合,故请二审法院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崔宝军安装的铁栅栏根本无法影响明晓迎的正常出行,崔宝军可提供新证据证明崔宝军的正常出行不经过铁栅栏所在的位置,且一审法院到村委会进行核实,村委会开出证明,证明“明晓迎家西墙外与崔宝军家东墙外的道路,不属于明晓迎家的宅基地,该道路是崔宝军与其兄弟三家共用的火道。”崔宝军安装的铁栅栏所经过的道路与明晓迎的出行没有关系。明晓迎的正常出行经过的是自家门前的道路,与崔宝军安装铁栅栏所经过的道路不是同一条路,通过照片可以得知,明晓迎出入家门经过的道路没有任何阻碍,明晓迎出入家门绝大多数通过的是两个红色的大门,而蓝色的门是侧门,蓝色的门里放置的杂物,不是明晓迎的日常生活之地,即便是明晓迎从蓝色门出入,该铁栅栏对明晓迎出行没有任何阻碍,崔宝军安装的铁栅栏与明晓迎没有直接关联。崔宝军安装的铁栅栏距明晓迎的彩钢房墙壁有空隙(上窄下宽,最窄为1公分,最宽为4公分),明晓迎可以对房屋进行修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才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本条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邻里之间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崔宝军理解为:如果没有纷争时应当适用该条款,但现双方存在争议,该条款并未提出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双方的争议问题。明晓迎在2012年垒的墙,2014年在墙的基础上加盖彩钢顶,上述垒墙和加盖彩钢顶,均不存在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性质是违章建筑。没有明晓迎违章建筑的存在,就不会产生本案的铁栅栏所谓影响的事情,是明晓迎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在先,不是崔宝军的行为存在问题。明晓迎在1996年盖房和2014年盖楼房后加盖的彩钢顶,均未从崔宝军的火道走,所以,崔宝军的火道和明晓迎的出行和建房均没有任何关系,铁栅栏的安装不影响明晓迎的建房和出行。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而是到江村村委会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本案铁栅栏是否对明晓迎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现崔宝军申请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铁栅栏是否足以对明晓迎造成实际的影响。

明晓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明晓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宝军拆除铁栅栏,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崔宝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晓迎与崔宝军均系房山区良乡镇江村村民,明晓迎家与崔宝军家系邻居,明晓迎家居东,崔宝军家居西。明晓迎家西墙外和崔宝军家东墙外有一条通道,崔宝军在该通道口紧邻明晓迎西墙外处建设了铁栅栏。明晓迎以崔宝军无权在通道修建铁栅栏以及该铁栅栏妨碍其对自己房屋外墙修缮为由要求崔宝军拆除该铁栅栏,崔宝军以上述通道系其自家宅基地且铁栅栏未紧贴明晓迎家西墙为由,不同意明晓迎的诉讼请求。另,经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村委会核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村委会于2023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明晓迎家西墙外与崔宝军家东墙外的道路,不属于明晓迎家的宅基地,该道路是崔宝军与其兄弟三家共用的火道。”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崔宝军以案涉通道系其自家宅基地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崔宝军在其自家东墙外与明晓迎家西墙外形成的通道上修建铁栅栏,该铁栅栏对明晓迎修缮其房屋确实造成不便,应予拆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崔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自家东墙外与明晓迎家西墙外通道上的铁栅栏拆除。

二审中,崔宝军提交照片、视频拟证明涉案铁栅栏不影响明晓迎出行,也不会造成明晓迎房顶“咚咚”作响,且该铁栅栏早就存在,明晓迎不可能长期忍受噪音。对此,明晓迎不予认可。明晓迎提交照片拟证明涉案铁栅栏影响其修缮房屋、排水管道等,亦影响其在涉案道路通行。崔宝军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认为与明晓迎起诉所持噪声影响的意见不符,不能证明明晓迎起诉时主张的噪声影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已查明,崔宝军在其自家东墙外与明晓迎家西墙外形成的通道上修建铁栅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铁栅栏对明晓迎修缮其房屋确实造成不便,应予拆除,并无不当。崔宝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宝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云

员  王 磊

员  袁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