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纬,女,1980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经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系李经纬之夫),1982年3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皓(曾用名王竹),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坦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梓懿,女,2015年12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旸(杨梓懿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经纬(杨梓懿之母)。
原审被告:李梓懿,女,2018年3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旸(李梓懿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经纬(李梓懿之母)。
上诉人杨旸、李经纬因与被上诉人王美皓及原审被告杨梓懿、李梓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旸、李经纬上诉请求:改判杨旸、李经纬不承担任何使用费或减少使用费,并重新对王美皓的房产属性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旸一家居住案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受疫情和经济形势影响,杨旸、李经纬无力承担更多房屋使用费,如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亦请求按照原标准支付。
王美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美皓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同等面积房屋的市场租赁价值,至少是2500元,前两次诉讼判决的1800元标准远低于市场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两个诉讼的时长及现在房屋租赁的市场价值酌定增加200元,增幅并不大,合情合理。
杨梓懿、李梓懿述称,与杨旸、李经纬意见一致。
王美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给付王美皓2021年7月27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xxx32号院西房北数第一、二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32号院南房一间(房号1)、西房三间(房号2)、北房三间(房号3)登记产权人为王美皓,产权登记时间为1994年3月1日。
杨旸与李经纬系夫妻,杨梓懿、李梓懿系杨旸与李经纬之女。杨旸系朱xx之外孙。
2017年,王美皓曾起诉杨旸、李经纬、王xx返还原物一案,要求杨旸、李经纬、王xx将xxx32号王美皓名下的房屋腾空交还王美皓,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8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美皓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在1994年以前,朱xx一家居住在xxx13号。1994年间西黄城根北街地区拆迁,当时的拆迁人(甲方)北京市老年学会北京老年服务中心与被拆迁人朱xx(乙方)于1994年3月10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约定:甲方拆迁依据西城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92)50号;乙方住xxx13号,有正式住房三间,有正式户口十人,应安置人口七人,分别为:之夫王某、之子王某1、之子妻商某、之孙某、之子王某2、之子妻朱某;直接安置地址:xxx46号及xxx32号,房屋共八间,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居住面积90平方米。
2020年1月15日,王美皓于一审法院起诉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将xxx32号西房北数第一、二间腾空交还王美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按每月3000元给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涉案房屋由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占有,并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给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占用王美皓所有的北京市xxx32号西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使用费9900元;二、驳回王美皓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判决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1年3月23日,王美皓再次起诉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物权保护纠纷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给付2020年7月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xxx32号院西房北数第一、二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要求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承担诉讼费。经审理,2021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给付王美皓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xxx32号西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使用费23110元;二、驳回王美皓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就此一审判决杨旸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使用面积约为14-15平方米。本案审理中,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确认诉争期间涉案房屋仍由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美皓系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杨旸一家虽依据拆迁安置入住涉案房屋,但在王美皓之权属证明未被撤销之前,不能据此否定其产权人的权利。王美皓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杨旸一家在诉争期间占有使用房屋,导致其无法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王美皓现要求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支付诉争期间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一节,参照既往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标准,结合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及房屋使用背景,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就王美皓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于2023年3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给付王美皓2021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9日北京市xxx32号西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使用费38903元;二、驳回王美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旸、李经纬、杨梓懿、李梓懿是否应向王美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是否适当。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及在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王美皓系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旸一家遂系依据拆迁安置居住案涉房屋,但其权利不足以据此对抗所有权,王美皓请求其赔偿案涉房屋居住使用利益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参照既往生效判决确认标准,结合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及房屋使用背景,酌定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杨旸、李经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杨旸、李经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玉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