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04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宫玉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唐仕伟,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原城乡建设中心”)诉被上诉人王金生,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原城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清原城乡建设中心的出庭负责人宫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东,被上诉人王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原审被告清原城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唐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清原县政府批准决定对清河路东段道路进行建设,2012年7月27日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甲方)和原告王金生(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站东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15452的房屋征收,并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祥云小区进行产权置换,以房屋权属登记面积平方米置换建筑面积30.5平方米(置换后仍未达到45平方米的,补到45平方米)。2、无照一直住人房屋,年限达22年以上的,可比照有照房屋1平方米置换0.8平方米,22年以下的,可比较有照房屋,1平方米置换0.5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为16.21平方米。3、乙方选择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户型。4、乙方增加面积3.95平方米,增加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被征收人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购买;再增加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被征收人按照3100元/每平方米购买;增加20平方米以上,被征收人按照该地块新建同类房屋销售价格购买。其中: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3.95平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先行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奖励金额7038元。第三款约定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元每个月,首先付给1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配户时多退少补。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产权置换过渡期限:回迁置换房屋建筑为6层(含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回迁置换房屋建筑为7层(含7层)以上的,过渡期为24个月。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但被告并未在签订协议后18个月内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于2022年3月18日在清原镇金台北苑三期21号楼1单元401室为原告安置房屋,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建筑为6层以下。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16万元。另查明,清原县市政于2020年9月20日被中共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清编发〔2020〕36号文件撤销,其职权由清原城建中心履行。原告为要求确认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有效及并给付搬迁奖励款、搬迁补助款、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动迁房屋动迁原因系清原县政府对清河路东段道路进行建设。2012年7月27日,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20年9月20日原清原县市政的职能划归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履行,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有义务履行原清原县市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款和搬迁补助费是合理的。按照双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搬迁补助费600元应予给付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搬迁,应给予搬迁奖励款7038元。故对以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00元,产权置换期限为18个月,但未约定超过18个月过渡期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向法院提交该地块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但清原县政府在2011年1月25日下发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过渡期限从搬迁之日起至配户之日止,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规定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清原县政府所辖机构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应共同遵守该规定,征收协议违背该规定的,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原告、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时间是2012年,因双方未约定超过18个月过渡期后临时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因此,应当按照《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协议书(产权置换)中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支付超过过渡期18个月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每月600元给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系协议约定的过渡期18个月,每个月300元,计5400元;原告要求超过过渡期18个月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为止,共计98个月,按每个月600元给付,计5.88万元,合计6.42万元,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16万元。故被告清原城乡建设中心还应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4.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给付原告王金生搬迁奖励款7038元;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给付原告王金生搬迁补助费600元;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给付原告王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4.26万元。以上三项总计:5.0238万元。此款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清原城乡建设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约定,原审判决结果会影响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开展。
被上诉人王金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补偿安置问题上违约,应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安置的过渡期补助费,而且政府对逾期安置给付临时住房补助费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清原城建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清政发[2011]3号《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约定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助费的情况下,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偿费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协议中对逾期过渡期补助费无约定,应按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补助费每月300元给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清原县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主张逾期过渡期补助费按原规定标准的2倍即每月600元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产权调换过渡期限内向上诉人安置房屋,导致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助费的发生,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但清原县政府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制定了《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规定在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为了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目的而签订,因此该补偿安置办法适用于本案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未按照该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安置过渡期补助费不具有合法性。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约定,不应支付2倍过渡期补助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该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相关规定,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免除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逾期安置规定了支付2倍过渡期安置补助的内容是对逾期安置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因其逾期安置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倍过渡期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搬迁奖励款、搬迁补助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柳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