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0 0:00:00

赵颖群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颖群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4民初11562

 

原告:赵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504-1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玺。

原告赵颖群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177.1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万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96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2281851分,原告乘坐司机潘某驾驶的公交45路,因车辆快速行驶在大木桥路,在XXXX路附近,突然急刹车,造成车上原告摔倒,致头部、颈部及双肩外伤;经门诊半年对症治疗,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症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潘某为全责。因潘某系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其工作单位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15天。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司机潘某系履行其公司职务。医疗费金额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20/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同意按照30/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缺少证据,不同意支付;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发票,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肇事司机潘某系履行巴士公司职务,本案应由巴士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赵颖群据此要求巴士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鉴于巴士公司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14,177.19元;鉴定费,鉴于巴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定9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8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据实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3,955.91元;衣物损失费,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500元;律师费,原告凭票主张4,000元,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5,133.1元,由巴士公司赔偿赵颖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颖群各项损失合计35,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96元,由赵颖群负担103.79元,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林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丁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