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31 0:00:00

蔡建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8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财,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国,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蔡德财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德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建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我在自家的父辈老宅范围内,有正常合理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应查明在我砌墙之前,涉案道路到底是1.9米宽还是5米宽还是实际小于1.9米宽。蔡建国家门口道路原为5尺(即1.6米)左右,现我给其留了1.8米,父辈老宅系1983年因危房要倒塌拆除了,另我搬他处居住,但是树木仍在老宅土地上,如今砌墙目的仅为保护自家树木。二、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影响蔡建国的正常出行。1.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正常出行”的标准为何,涉案道路的现状是1.9米宽左右,行人正常走动或者电动三轮车等正常出行均无影响,蔡建国完全可以正常出行。若蔡建国想要驾驶大型汽车通行,则涉案道路也并非蔡建国的唯一通行道路。蔡建国家内开有后门,其后门正对周张路,可以保障大型车辆出入。

蔡建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德财的上诉请求。蔡德财承认没有取得砌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取得张坊镇和蔡家口村委会的规划证明及基建的审批手续,私自砌墙,其砌墙体严重影响我家及周边群众正常生活及出行。蔡德财也承认在其砌墙期间,村书记蔡晓林及村干部蔡建军多次制止,张坊镇政府村建科王科长带队到施工现场制止其施工,并开具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通知单。蔡德财承认在案涉地点建房属于违建,同样道理,砌墙一样也是违建;蔡德财承认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建有两层楼房居住,距离案涉地点也就700米左右。蔡德财砌墙在先,村里硬化道路在后,导致案涉地点路面无法硬化到5米宽。

蔡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德财:1.拆除占道所砌墙体,南北长14米左右,东西长14米左右,墙宽50厘米左右,墙高1米左右,并将拆墙石头及拆墙垃圾清走,恢复道路原状,以保证行人及车辆能正常通行;2.修复因其砌墙所占道路,恢复原有道路并将道路路面水泥硬化5米宽、24米左右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建国及其父亲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二区45号院(以下简称45号院),院落大门朝南,大门前有一南北走道。2020年8月,蔡德财在45号院大门前砌墙。经法院现场勘验查明:该墙为弯尺型,系石头水泥墙,南北长13.9米,东西长12.9米,高约1米(南高北低),墙宽约0.5米;蔡建国家大门口的南北走道宽约1.9米。

另,蔡德财陈述砌墙之地原为其父亲的老宅基地。现该地块内无院落和房屋。蔡建国陈述蔡德财在本村另有新宅基地,蔡德财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德财未取得村镇两级批准,在父辈老宅旧址砌筑墙体,对蔡建国及家人正常出行已造成影响,蔡建国要求蔡德财将墙体拆除,将拆墙石头及拆墙垃圾清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蔡建国要求蔡德财修复因其砌墙所占道路,恢复原有道路并将道路路面水泥硬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蔡德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蔡建国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二区45号宅院门前所砌墙体拆除,并将拆墙石头及拆墙垃圾清走;二、驳回蔡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蔡德财主张其为保护自家树木于2020年8月砌墙且砌墙位置位于老宅基地,蔡建国南门口走道原为1.6左右,蔡德财已留出1.8米,但是,根据现场情况,蔡德财所述的树木距离蔡建国出行路面尚有一定距离。按照蔡德财所述,其老宅基地上房屋因系危房要塌了故在1983年被拆除、蔡德财搬到另一住处。房屋被拆除距离2020年蔡德财砌墙,已有37年左右,蔡建国通过南门前道路出行已多年。而蔡德财所砌墙体确实对蔡德财车辆通行造成影响。虽然二审中蔡德财主张蔡建国后门(北门)正对周张路、大型车辆可以出入,但是,蔡建国表示系因为2020年蔡德财砌墙造成蔡建国轿车无法开到宅院南门,2022年初蔡建国拆了一间北房作为过道,这样轿车离家近些,否则蔡建国要走800米才到家,轿车搁在外面也不安全。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蔡德财拆除墙体并清走拆墙石头及拆墙垃圾,并无明显不当。蔡德财上诉所述情节不构成其拒绝拆除墙体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德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德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何江恒

员 刘慧慧

员 冯海鑫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员 刘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