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民,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上诉人王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宏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上诉请求:一、将院内污水井做防水,防止渗漏。二、将和西邻王新东厢房之间胡同复原,将强占的胡同恢复原状。三、将垫院子时用推土机和钩机将王新东厢房东侧墙基碰撞松动部位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四、将院内向院外的排水孔更换位置。五、更换室内厨房间排气孔位置。六、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包括一审)。事实与理由:我已向相关部门实名举报杨宏民的违法行为,因此杨宏民对我耿耿于怀,得到宅基地建房后,对我进行了一系列报复行为。这份立案材料我前往立案庭六次,才勉强给我立案。本案进入开庭后,被告拿出几份与本案无关的假地基调查表、不动产证等,法庭却予以确认。休庭后,法庭又以我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刁难,当得知我办理了继承之后又要进行调解,被我拒绝。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拖了四个月才出判决。我的诉讼请求1、3、4、5都有现场照片,诉讼请求2我提交了不动产证和宗地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说,杨宏民经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书证六)。这是一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协议,宅基地转让需有本人宅基证,四邻签字,主管部门勘察,缴纳契税等等。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杨宏民2021年2月8日经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于同年9月1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那么地籍表中用地时间、建房、翻建等等美发厅一并确认,杨宏民买1950年属于其自己的宅基地显然是矛盾的。2021年3月25日,杨宏民用杨清云的宅基地证和住房办理了产权证,判决书却改成了9月17日。法院已经经过现场勘验确定现场的情况及事实,法庭却处于对被告的偏袒,作出我举证不能的判决。故我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
杨宏民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胡同,此胡同是我自己留的。我当时买的杨青云宅基地时没有胡同,此胡同在杨青云宅基地范围内,不存在强占的问题;2、污水井离上诉人墙3米远,根据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不可能影响到上诉人的东墙;答辩人在垫院子时,铲车、钩机等根本没有碰到上诉人家的墙体;4、答辩人向院外的排水孔高于院外公共地面,不存在积水问题;5、上诉人所述的排气孔其实是厨房排风口,距离上诉人家较远,不影响上诉人。综上,答辩人希望上级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将院内污水井做防水,防止污水井渗漏;二、被告将其和西邻王新宅基地之间胡同恢复原状;三、被告垫院子时用推土机和钩机将王新东厢房墙基碰撞松动部位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四、被告将院内向院外的排水孔更换位置;五、更换室内卫生间排气孔位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凌源市小城子镇修杖子村村民。2021年2月8日,被告杨宏民经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位于原告王新东侧。同年9月17日,被告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并取得证号为辽(2021)凌源市不动产权第2××1号房产证。据该证宗地图显示其院落西侧与原告宅间有1.4米宽的胡同。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院之间以原告东厢房后墙相隔。被告新建房屋坐北朝南,西屋为厨房,厨房吸油烟机排风筒位于其西侧墙外,排风口竖直向上,与原告东厢房相距约1.04米。院内西侧有一渗水井,与原告东厢房相距约2.32米,东侧有一朝西向的房屋由杨青云居住。大门朝南,与原告东侧外墙以铁皮相连,距原告外墙约1.19米处有一排水孔。被告院内可见原告厢房外墙皮有松动。现原告主张其墙皮松动由被告造成,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以被告厨房排风口、院内渗水井、外墙排水孔与其厢房院墙过近,对其厢房及墙基有影响,又强占胡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更换厨房排气孔位置、对院墙恢复原状、将院内污水井做防水、更换排水孔位置的诉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实际性影响及影响程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强占胡同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古语称“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毗邻相居,应相互给予相邻人适当的方便或接受必要、合理约束,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虽因房屋设施等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但双方应理智克制自己的情绪,发扬我国邻里间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只要双方能够换位思考,以和睦为主,一定能够建立、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宏民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图纸一张,欲证明胡同在其院内;证据二,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对上诉人并未构成影响;证据三,书面证言六份。欲证明胡同在其院墙内。上诉人王新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胡同确实在被上诉人的院内,所以我才主张恢复原状;证据二中的排气孔正对我家,造成了影响。证据三书面证言中所述的应为前墙地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现场的现状情形,对其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宏民污水井、排水孔、排气孔等设施是否对相邻权利人上诉人王新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解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依据上述基本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首先要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对邻人的生活是否造成了严重影响,其次亦应查明排除后对所有权人的生产生活是否造成严重影响,应在做好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王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污水井、排气孔等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实际影响,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可能的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的污水井、排气孔等系其为方便生产生活建设使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王新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新主张的被上诉人强占胡同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且是否强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晓雷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邢玉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洞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