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吉亮,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总场110社区远新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国年,总经理。
上诉人徐吉亮与上诉人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兵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徐吉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兵06民终6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7)兵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徐吉亮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兵民申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兵06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兵06民终617号及(2017)兵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兵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徐吉亮及快捷运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诉人快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吉亮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改判在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增加26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快捷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BA××××牵引车及新B××××挂车维修及扣押期间运营并获利的事实,该车辆运营的时间段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15个月;2015年至2018年运输行业中经营与涉案同种类车辆的营运净收入每月30000元至45000元左右。徐吉亮只是以当时运营行业最低的营运净收入主张赔偿额。而一审法院却以快捷运输公司签收民事判决书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到车辆应交付期限(2017年6月20日)起算,有违公平原则。二、徐吉亮主张的损失应该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侵权之日起时间段(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15个月)计算,而不能以快捷运输公司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计算。三、该车辆从扣押后快捷运输公司一直都在运营,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徐吉亮主张的极少一部分,这样运营收入大部分让快捷运输公司吞为己有。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吉亮的父亲在事故中丧生,快捷运输公司将徐吉亮家庭赖以生存的车辆扣押并运营,运营收入全部私吞,而且还要求徐吉亮缴纳购车还款、车辆管理费等费用,并要徐吉亮承担利息,利用公司强势扣车营运挣钱。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对一审判决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其上诉请求。
快捷运输公司针对徐吉亮的上诉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快捷运输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不是快捷运输公司非法扣押。
快捷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吉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吉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车辆在2016年9月26日修好后,徐吉亮因为没有支付修理费,所以该车辆留置于快捷运输公司,完全符合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快捷运输公司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快捷运输公司在此期间曾经套用了徐前的车牌号,但对徐前的车辆并没有使用和经营,一审中所提供的过磅单、运费结算单、违章处罚记录也是套牌车辆的记录,与徐前的车辆无关,并且徐吉亮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个时间点,不是一个时间段。一审法院用短暂的时间点联系成一个时间段,错误地认为车辆一直在运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停运损失的依据,完全是根据徐吉亮自己的主观臆断,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停运损失是要根据车辆运营的实际开支及运营的路线等由专业的机构出具司法意见书,从而综合评估停运损失的大小,不是仅凭徐吉亮个人主观的判断认定运营,事实上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说法。
徐吉亮针对快捷运输公司的上诉辩称,快捷运输公司将主挂车均扣押,造成车辆最终报废,快捷运输公司扣押案涉车辆期间一直在发生营运有营运收入,为此,不向徐吉亮归还车辆。同时,在交警队发生二次事故,是因朱国年委派的驾驶员在开车时操作失误造成挂车侧翻,拖车将案涉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维修的费用均已由保险公司负担。
徐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快捷运输公司赔偿营运损失4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50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5个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徐吉亮的父亲徐前驾驶新BA××××牵引车及挂车新B××××挂在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513公里加21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新BA××××牵引车及挂车新B××××挂系徐前生前购买且挂靠在快捷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10月22日,徐前与快捷运输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徐前从快捷运输公司借款并以按揭形式将车辆挂靠在快捷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2016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吉木萨尔县交警队院内停放。2016年8月26日,该车辆在吉木萨尔县交警队院内再次发生事故,后车辆被快捷运输公司拉回至奇台县快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奇台县快捷汽车修理厂系快捷运输公司管理的下属企业,事故车辆2016年9月26日维修完毕。后徐吉亮要求快捷运输公司归还该车辆,快捷运输公司以徐前生前未还清按揭车款为由拒绝向徐吉亮归还车辆。后徐吉亮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9日,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归徐吉亮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徐吉亮,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快捷运输公司因徐吉亮未付清购车款拒绝交付车辆。2018年2月13日,徐吉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要求快捷运输公司履行判决交付车辆。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徐吉亮就该车辆尚欠快捷运输公司购车款未支付,2018年4月24日的执行笔录中徐吉亮同意涉案车辆停放在快捷运输公司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置。
快捷运输公司在新BA××××牵引车及挂车新B××××挂2016年9月26日修复后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营运该车辆,涉案车辆营运期间快捷运输公司给新BA××××牵引车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给新B××××挂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涉案车辆营运期间多次违章被有关交警部门处罚。2017年12月28日新B××××挂车注销,2020年6月23日新BA××××牵引车注销。2015年至2018年间运输行业中经营与涉案同种类车辆的营运净收入每月30000元至4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前与快捷运输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事故照片、奇台县快捷汽车修理厂证明、维修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奇台县三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违章处罚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运费结算单、货物过磅单、一审法院执行案件立案表、朱国年、徐吉亮的执行笔录、徐吉亮的收条、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权属问题经(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徐吉亮所有,徐吉亮依法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权利。快捷运输公司应当按期履行(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交付车辆义务,快捷运输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徐吉亮根据生效判决就涉案车辆交付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可以认定快捷运输公司扣留徐吉亮车辆的侵权事实存在。徐吉亮在申请执行后对涉案车辆的处置意见不影响本案快捷运输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快捷运输公司扣留车辆期间营运该车辆有徐吉亮提交的涉案车辆违章处罚记录、运费结算单、货运磅单、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案证据证实,快捷运输公司扣留车辆并进行营运侵害了徐吉亮的物权权利,其侵权行为给徐吉亮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徐吉亮主张损失标准按照同种类货运车辆月净收入30000元计算,综合货运市场2015年至2018年同种类车辆货运月净收入30000元至45000元的行业情况,对徐吉亮主张的上述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徐吉亮主张损失期限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7年12月共计15个月,营运损失为450000元。徐吉亮所有的涉案车辆经(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定车辆交付时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该案快捷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签收民事判决书,快捷运输公司应于2017年6月19日前交付涉案车辆,快捷运输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车辆交付义务。酌情确认徐吉亮车辆的营运损失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综合认定为6.3个月,徐吉亮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89000元=30000元/月×6.3个月。快捷运输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未营运,徐吉亮购车款未付清致涉案车辆未交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快捷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快捷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吉亮车辆营运损失189000元;二、驳回徐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30元,快捷运输公司负担1730元(给付时间同上),徐吉亮负担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吉亮未提交新证据。快捷运输公司申请证人张某证实车辆停在快捷运输公司院内。徐吉亮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因张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
1.2016年7月14日交通事故原因,造成BG866挂车部分受损,拖至吉木萨尔县交警队院内处理完事故后,2016年8月26日从交警队院内向外开时,因挂车侧翻,造成主挂车均有损坏。
2.2016年11月22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朱国年诉徐吉亮、李瑞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徐吉亮辩称该借款用于归还案涉车辆在银行办理的贷款,因未给徐吉亮归还案涉车辆,故不愿意归还借款。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新232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吉亮、李瑞向朱国年偿还借款200000元。该判决一审生效。
3.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徐吉亮起诉快捷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兵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认为快捷运输公司以徐前生前尚未还清购车款为由拒绝向徐吉亮交付车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快捷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吉亮交付案涉车辆;徐吉亮于5月24日在法院领取了判决书,快捷运输公司经法院邮寄送达于5月29日签收了判决书,该判决一审生效。
4.2017年6月14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快捷运输公司诉徐吉亮欠付其公司借款及管理费等纠纷案。2018年1月24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2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认定快捷运输公司与徐前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共分18期,每期归还本金20000元,并清偿全部借款利息至还款日,因徐吉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前已经偿还该借款,遂判决徐吉亮支付快捷运输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管理费共计495549.65元。该判决一审生效。
5.2017年7月26日,徐吉亮起诉快捷运输公司,要求其赔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营运损失480000元,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兵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以徐吉亮无直接证据证实快捷运输公司利用案涉车辆获利为由,驳回了徐吉亮的诉讼请求;徐吉亮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二审认为徐吉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快捷运输公司使用案涉车辆营运,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合法,维持了(2017)兵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6.BG866挂车自2017年3月7日至8月21日期间共被公安交警记录现场处罚4次;BA5944主车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共被公安交警记录现场处罚40次,其中6月26日至7月13日的七次处罚的被处罚当事人为徐前,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十三次处罚的被处罚当事人为胡加提拜克,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次处罚的被处罚当事人为不同的七人。
7.奇台县三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至2018年,其公司重型牵引车毛利润约在50000-60000元,净收入在30000元至4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快捷运输公司扣留徐吉亮车辆的时间、徐吉亮要求快捷运输公司归还车辆的时间、以及其后因购置案涉车辆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未及时交付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纠纷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在未进行修理的情况下从交警队院内移动时再次发生事故,由快捷运输公司拖回修理。徐吉亮对上述事实知情,因车辆损坏并非快捷运输公司的责任,故该修理费应由车辆的权利人徐吉亮负担。徐吉亮未向快捷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前,快捷运输公司拒绝向徐吉亮交付车辆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公平、诚信、友善是每一位公民应遵循的价值观念,要求公民在日常经营与生活中遵循公平、诚信做事、善待他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损坏既不是快捷运输公司的原因,亦非徐吉亮原因,因此,快捷运输公司及徐吉亮对案涉车辆修复后的处理应当秉持理性和善意原则。徐吉亮明知案涉车辆系快捷运输公司予以修理,理应在索要车辆时支付修理费用或通过协商确定支付修理费用的方式,但其仅因快捷运输公司要求先交费后提车便放任车辆被留置,既是对自有财产保值增值的不负责任,也是对现有资源的浪费。为权利而斗争是民众法治的觉醒,亦是法治社会走向成熟的标志。但行使救济权并非毫无边界,公民应当在公平、诚信、合理范围内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和资源的浪费。快捷运输公司明知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尚有大量因购买车辆产生的借款未清偿,停运必然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理应在合理期间向车辆的权利人徐吉亮先行交付价值远高于修理费的车辆,再通过合法途径对欠付的修理费进行维权。故徐吉亮及快捷运输公司对车辆长时间留置均有过错,案涉车辆在快捷运输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吉亮为证明快捷运输公司擅自对行使留置权的车辆进行营运,提交了案涉车辆运输结算运费收入的部分票据、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产生的违章记录、为营运上路行驶而购买的车辆保险保单。快捷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未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由证人张某证明案涉车辆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在快捷运输公司院内、由证人吕某证明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套牌经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快捷运输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3日即产生了因违章被交警现场处罚的记录。快捷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能全面掌握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但对徐吉亮何时交纳修理费提车不能预知。因此,套牌车在案涉车辆维修好后不足十天上路产后违章记录不具有可信性;众所周知,道路交通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机动车上路必需购买强制保险,快捷运输公司给新BA××××牵引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给新B××××挂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促使其能正常上路,而营运货车上路就是为了运营产生收益。因此,对徐吉亮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自2016年9月26日后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运营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快捷运输公司以证人证言证实其所购买的保险系为套牌经营车辆购买及违章记录、运费结算单均为套牌车运营所发生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快捷运输公司对权利人徐吉亮的车辆进行营运,给徐吉亮造成营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营运损失的赔偿数额,构成因素比较复杂,受运输市场行情、所运输货物种类、线路、载货量、回程的载货率、车况等多种因素影响,且货运经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经营风险等不确定因素存在,同时,营运可得利益包括车辆营运的纯利润,也包括营运期间的固定费及实际发生费用等。一审法院以徐吉亮所提交的专业运输公司出具的2015年-2018年期间重型牵引车净收入区间证明及市场行情确定案涉车辆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营运能产出净收入30000元/月,除上述相关证据外,本院经合(2017)新2325民初1458号案中《购车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月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净收入予以认同。鉴于徐吉亮未向快捷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违约行为在先,其自身存在过错;快捷运输公司对营运手续齐全的案涉车辆擅自营运构成侵权,亦属违反妥善保管的法定职责。故对快捷运输公司营运案涉车辆期间的收益由快捷运输公司向徐吉亮赔偿70%。对于快捷运输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营运期间,结合车辆修理完毕后首次出现违章处罚记录为2016年10月3日及2017年12月28日新B××××挂车注销的时间,本院对徐吉亮主张15个月营运损失予以支持。故快捷运输公司应向徐吉亮赔偿的营运损失为315000元(30000元/月×15月×70%),对徐吉亮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吉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快捷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营运期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吉亮营运损失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4330元(徐吉亮预交),由徐吉亮负担1237元,由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上诉人徐吉亮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徐吉亮负担2395元,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上诉人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将徐吉亮预交的5913元诉讼费与上述案件款一并支付予徐吉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慕新伟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瑞
书 记 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