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马龙、钱文兰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2939号

原告:马龙,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图,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兰,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马静,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马平,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马龙与被告钱文兰、第三人马静、马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图,被告钱文兰,第三人马静、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宋家路北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幢]609号房屋(权利证号:3060122376,丘地号:6-24/73-5(609),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马龙、第三人马静、马平所有,价值30万;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马铁生与原告母亲钱文兰于1992年1月17日经贵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二委三十五组的私房四间、仓房三间及三间仓房出租所得租金归三名子女马龙、马静、马平所有”,上述房屋是原告父母于1989年3月30日在案外人宋某处购买;2007年上述房产经拆迁安置房屋为长春市宽城区宋家路北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幢]609号房屋(权利证号:3060122376,丘地号:6-24/73-5(609),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钱文兰名下,原告认为上述置换所得房屋产权应当归马龙、马平、马静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置房产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保护原告诉请。

钱文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我想卖了换一楼,我七十三岁了,我上不去楼,我腿疼,我想卖掉,原告四五处房子,不知道原告出于什么心理,他为什么非跟我争这个房子,房子更到我名下原告反悔了,当时更名时是原告开车拉我办理的手续,原告是我儿子,我觉得这个房子应由我支配,如我正常死亡,这个产权应归我支配,我把原告、二位第三人养大不容易,还有拆迁费,原告自己独得了,造成了二位第三人的损失,原告条件好,不应把我诉至法院。原告要增加他的名字,我就换不了卖不了了,原告不让我住这个房子,把我赶出来了,我养老没有保障,应该给我安排一处房子居住,我同意给原告十万元钱,让他放弃产权。

第三人马静述称:我尊重法院的调解、判决,一切以协商为主,达成共识。

第三人马平述称:我不同意增加原告名字,把拆迁款还给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钱文兰系马龙、马静、马平的母亲。马铁生(死亡,户口注销日期为1996年3月30日)系马龙、马静、马平的父亲。1989年9月8日马铁生与宋某签订《卖方契约书》,约定宋某将位于宋家二委菜市北街西一胡同6号土木结构建筑面积61平方米住房出卖给马铁生。

2.1992年1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民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钱文兰与被告马铁山离婚;婚生子女马龙、马萍、马静由原告抚育;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二委三十五组的私房四间、仓房三间及三间仓房所得租金归三明子女所有,其它财产无争议,各人衣物归个人。

3.1995年3月马铁生未经马萍、马静、马龙同意将私房四间、仓房三件卖给案外人陈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宽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铁生、刘占林于第三人陈某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第三人陈某从坐落在宽城区柳影街2委25组私产房四间中迁出,交付给马萍、马静、马龙使用。

4.2007年9月25日,以长春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拆迁人),以宋某(死亡)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名下位于宋家二委菜市北街西一胡同6号土木结构建筑面积61平方米住房,为其安置一套2.5室,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08年10月27日,该公司为宋某安置在宽城区宋家华泰三期4栋3门609室,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住房一套。

5.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年宽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钱文兰的丈夫马铁生(已故)与宋某(已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栋3门609号的房屋归原告钱文兰所有。

6.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坐落在宽城区宋家路北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幢]60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文兰。

7.钱文兰在庭审中陈述马龙、马静、马平口头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钱文兰,第三人马静、马平对此予以认可,马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民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二委三十五组的私房四间、仓房三间系马龙、马平、马静共同所有。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住房即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栋3门609号的房屋是物的形态转变。马龙、马平、马静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年宽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世纪新城三期(乐嘉茗园)4栋3门609号的房屋归原告钱文兰所有,钱文兰在庭审中称马龙、马平、马静已将案涉房屋赠与钱文兰,故以钱文兰名义与案外人进行调解,马平、马静对此予以认可,马龙称从未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但2014年调解时马龙、马静、马平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钱文兰名下,三人均知晓此事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钱文兰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马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宛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