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张云浩、张国民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3)陕0881民初865号

原告:张云浩(曾用名张二飞),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张国民,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原告张云浩与被告张国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浩、被告张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民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张云浩侵占宅基地使用费、误工费、材料费、运费及精神损失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云浩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贺家川镇张川村张家川小组的村民,原告张云浩在本村只有一处住房旧宅基地,2008年沿黄公路修建期间开挖地基基础,后因家中发生突发事件一直未修建房屋,2021年准备回村修建房屋时,发现被告张国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违法修建猪圈进行大规模生猪养殖,造成原告回村后无房居住,被迫寄宿在同村村民家中。原告张云浩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张国民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通过村委领导和乡镇府领导进行协商处理,告知被告于2021年年底处理生猪,减少生猪养殖并归还原告宅基地,但后续一两年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原告宅基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张国民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与张六民、张七民(又名张旭民)系亲兄弟,原告张云浩是张六民的儿子,原告系被告侄子。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和被告现住房位于同一水平线,在被告房屋东面,2010年涉案土地是一块石坡,被告自己将其挖平,原公行出路下移。2016年,被告在涉案宅基地旁边原公行出路上修建起一个牛圈、一个鸡窝。2021年清明节,张六民、张七民二人回家祭祖时,被告提出其2010年挖平的这块地基比较大,让他们两家在被告房屋旁边修建住宅,方便回家居住。2021年2月,村里有其他村民修建房屋,被告便让挖机将地基平整好,后张六民不同意让张七民修建房屋,认为涉案宅基地都是张六民一个人所有的,至此被告兄弟三人起了纠纷,后经家族内部之间沟通后,协商让张六民、张七民各修建两间房屋,但之后张六民又反悔,不同意让张七民修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贺家川镇人民政府批复、宅基地明细、农村宅基地申请表、承诺书、审批表、平面图、村委会讨论记录、公示、宅基地批准书,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于张云浩、张云浩所有,被告修建的猪圈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要求被告进行拆除、返还原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张家川文明交流群微信截图一份,原告未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采信;3.照片两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兄弟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基不属于张云飞和张二飞,涉案地基中有张七民的份额。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法庭出示神木市贺家川镇人民政府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云飞、张二飞两户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的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涉案土地上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撤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神木市贺家川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张家川村张家川组张云飞、张二飞申请建房宅基地的批复。2023年5月29日,神木市贺家川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云飞、张二飞两户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但根据神木市贺家川镇人民政府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云飞、张二飞两户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的通知,涉案土地上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撤销,故原告现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原告对涉案土地无物权请求权基础,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