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3 0:00:00

闫业东、张林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业东、张林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21民初2869

 

原告:闫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

原告闫业东与被告张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6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2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2393元明确为:医药费2513元、误工费8000÷30×4512000元、护理费8000÷30×154000元、营养费50×3015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2393元。事实与理由:20232141时许,张林在宁阳县××庙街道××路夜色酒吧殴打闫业东。被告故意将我打伤,我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宁阳县某局处理,对被告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人身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张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2141时许原告闫业东在宁阳县城建设路夜色酒吧被被告张林殴打致伤。2023313日宁阳县某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闫业东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314日宁阳县某局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232141时许,张林在宁阳县××庙街道××路夜色酒吧殴打闫业东。以上事实有张林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综上,张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原告被打受伤后,先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章丘区中医医院、济南欣雅壹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金如意诊所(以下简称济南金如意诊所)、宁阳县中医院诊疗。2023216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为急性外伤后头痛、胸部挫伤,花费1359元;2023220日章丘区中医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原告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肩部损伤,CT影像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3周后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双肺纤维灶;脂肪肝;考虑胰腺萎缩,请结合临床,医疗费用为524元;2023221日济南金如意诊所临床诊断原告为左7肋骨骨折,处方笺两张,记载金额411元;2023227日宁阳县中医院治疗,CT检查诊断原告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医疗费用为219元。202364日原告单方委托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65日鉴定所作出汶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G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业东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鉴定所使用的资料“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88838653)、鉴定意见通知书、宁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CT-125481)”未经庭审质证。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在济南金如意诊所治疗花费411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未提交记载有姓名、车次、时间等相关信息的发票和票据,仅提交了2023224385元的加油发票、没有姓名、车次、发车时间的10元定额客票一张、100元的汽车客运补充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宁阳县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被打后到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发票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513元,其中在济南金如意诊所治疗花费411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医疗费2102(2513-411)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使用了未经质证的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CT检查报告单,违反了“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法律规定,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成为待证事实,原告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宁阳受伤,并先后在宁阳、章丘治疗,支付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以适当支付为宜。关于鉴定费780元。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损失金额合计2302(医疗费2102元+交通费200)。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赔偿原告闫业东受伤损失2302(医疗费2102元、交通费2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业东要求被告张林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闫业东负担161元、被告张林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殷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