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8 0:00:00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与刘振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

负责人王栋栋,该乡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福,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卉海二期1号楼2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刘振福女儿。

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该县司法局法律事务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吴跃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升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振福、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吴跃成撤销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被上诉人刘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原审第三人吴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新宾县林业局为刘振福颁发新林字(2003)第05721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内容:“坐落红升村、小地名棺材沟,林班号为:4林班2小班,面积:0.1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林种:用材林。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地边,北至地边。注记:私有林初始。”2013年5月15日,新宾县林业局为吴跃成颁发两个林权证,其一:新林证字(2013)第66934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内容:“坐落新宾县红升乡红升村、小地名二队老参地,林班号为:4林班66、71小班,面积:1.1公顷,主要树种:落,林种:防护林。四至:东至沟,南至沟,西至道,北至吴跃忠林边。注记:户有林初始,占4林班66小班一部分。”;其二:新林证字(2013)第66935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内容:“坐落新宾县红升乡红升村、小地名棺材沟沟门东坡,林班号为:4林班77小班,面积:0.27公顷,主要树种:落,林种:防护林。四至:东至楞上,南至小道,西至沟,北至柴场。注记:户有林初始,占4林班77小班一部分。”2018年起,刘振福因与吴跃成林地、林木发生权属纠纷,刘振福就该林木所有、林地四至问题多次找红升乡政府解决。2019年8月14日,红升乡政府就刘振福反映的问题出具息访协议书,协议书特别说明:“刘振福因林权纠纷多次到红升乡政府上访,经乡政府与刘振福沟通认定刘振福林权四至以新林证字(2003)第05721号林权证为准。”2019年9月5日,经红升乡、新宾县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的征占林木采伐设计(设计文号zd0033)中包含对林木权利人吴跃成位于红升村4林班71、77小班林木的采伐设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5日,新宾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吴跃成出具砍伐设计审批手续。2019年底,2020年初,刘振福称其新年上坟时发现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木被砍伐。刘振福认为吴跃成越界采伐其林木多次向红升乡政府提出解决4林班2小班的四至确权问题。2020年11月6日,红升乡政府林业站杨文峰、刘捷、李伟国等测量人员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到现场情况下自行对争议地点进行测量,在争议林地周围边界自行选点后作出GPS测量记录和实测图,根据第三人栽种的周边未砍伐林木的树种确定已砍伐林木的树种,未经鉴定自行确定已砍伐林木的林龄。作出测量记录后红升乡政府要求原告向其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2020年11月9日刘振福向红升乡政府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的内容:“2018年听说修高铁从我家坟园地经过,后来发现坟园地树被砍100多棵,到林业站去找发现有第二个林照,取消假林照,要求解决四至,还我四至”。红升乡政府于2020年12月21日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被告红升乡镇政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为:一、对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注记的内容与现地核实,即红升乡红升村4林班77小班。四至:东至吴跃成林边(即刘振福坟园东边距离沟底15.3米),南至老吴家小落叶松林边(即刘振福坟园林东边距离沟底10.1米),西至老马家小落叶松林(原小坟地),北至老吴家小落叶松林(原小块地)。面积0.104公顷,树种长白落叶松,林龄39年生,及零星天然赤松。申请人所栽长白落叶不符;林龄也与争议地段林龄不符;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新林字(2013)第6××5号林权证、新林字(2013)第66934号林权证注记的内容与现地核实,即红升乡红升村4林班71、77小班。四至:东至刘天民大落叶松林、沟,南至地,西至李云山家坟园林、沟,北至马继海落叶松、刘振福家坟园林、道。面积0.67公顷,树种日本落叶松,林龄13年生。申请人所栽的日本落叶松与争议地段树种日本落叶松相符;林龄也与争议地段林龄相符。争议地段林地林木四至坐落在被申请人持有的林权注记的四至范围内,作出《关于刘振福与吴跃成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红政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坐落红升乡红升村棺材沟4林班71、77小班,面积0.1104公顷;树种日本落叶松,林龄13年,四至:东至刘天民大落叶松林、沟,南至吴跃成日本落叶松、沟,西至刘振福坟园林大落叶松和吴跃成日本落叶松,北至倪家坟和吴跃成日本落叶松。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吴跃成。刘振福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2月30日向新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宾县政府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红政决字[2020]1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22日,新宾县政府作出新政决字[2022]34号、新政决字[2022]35号关于沈阳至白河高速铁路(新宾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决定,查实刘振福现有位于红升乡红升村争议林木被征占,其中4林班71小班地块编号327小落叶松3.41亩,林龄18年,单价4600元,补偿金额15686元。其中,4林班77小班地块编号328零星大树落叶松16株,胸径20cm单价200元,合计补偿金额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政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新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红升乡政府林权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为刘振福所栽的长白落叶松以及天然赤松与争议地段树种日本落叶松不符,长白落叶松林龄也与争议地段林龄不符,吴跃成所栽的日本落叶松与争议地段树种日本落叶松相符,林龄也与争议地段林龄相符,以此确定争议地段林地林木四至坐落在第三人持有的林权注记的四至范围内。关于案涉争议林地种植的树种问题。被告参照周边第三人吴跃成所栽的日本落叶松树木来确定被采伐争议地块的树种和树龄,以此确定争议地块树龄、树种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的13年生日本落叶相符。同时确定争议地块林木的树种、树龄与原告所栽39年长白落叶松不符,林龄也与争议地段林龄不符。对此原告解释因申请林权登记时申请表填写错误发生树龄不同问题。新宾县政府作出新政决字[2022]34号、新政决字[2022]35号关于沈阳至白河高速铁路(新宾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决定,对征占争议林地中树龄39年的长白落叶松给予原告补偿,由此能够确定争议林地地块中尚未采伐39年生长白落叶松为原告林木。故在争议地块有树龄39年长白落叶松的情形下,被告以此确定争议地块树种、树龄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树龄13年日本落叶松相符的结论不当,缺乏合理依据。关于案涉争议林地的位置确定问题。被告红升乡政府到案涉林地测量时并没有通知原告、第三人到现场,采用GPS选点测量定位确定争议地块的四至时,对争议林地边界选点没有经原告、第三人确认,在原告对被告采用GPS确定的争议林地边界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无法确定被告测量的争议林地地块边界为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地块边界。故被告自行确定争议林地地块边界,同时以自行确定林地边界为争议地块位置确定林地归属,缺乏合理依据。本案中,被告新宾县政府在复议中仅是书面审查被告红升乡政府作出红政决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没有经现场勘查等对被告红升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慎审查,没有查清原告主张争议地块位置、争议地块树种、树龄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新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机关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本院确认其新林字(2003)第0××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一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某诉讼受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争议地块有树龄39年长白落叶松的情形下,被告以此确定争议地块树种、树龄与第三人林权证记载树龄13年日本落叶松相符的结论不当,被告自行测量确定的争议林地地块边界,缺乏合理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的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政府作出的红政处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驳回原告刘振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红升乡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红政决字(2020)1号文件合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新宾县政府在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22)34号、新政决字(2022)35号关于沈阳至白河高速铁路(新宾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决定内容。文件的内容是争议的0.1104公顷(1.656亩)无论是刘振福所有还是吴跃成所有,包括没有争议的刘振福所有的39年生长白落叶共计3.41亩,刘振福都应当协助交出签订补偿协议。而一审法院则理解为文件认可了征占争议林地中有树龄39年生的长白落叶,并以此认定与第三人吴跃成持有的13年日本落叶松相符的结论不当。对树龄39年生的长白落叶归属刘振福这一事实,刘振福与吴跃成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违反了审理程序。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新宾县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22)34、35号决定,认为上述两份决定书是上诉人确认了刘振福等一方对争议林地4林班77小班享有所有权。事实上,上诉人在同一时期分别对刘振福、吴跃成下达了34、35、36、37、38、39号共计5份决定书,内容表述均是争议林木,并非是将决定书发给谁是就将林权确权给谁。因当时作出上述5份决定时本案确权正在诉讼中没有结果,刘振福一方不签补偿协议,沈白高铁工程急需争议林木交出使用。迫于无奈,上诉人以新宾县政府名义下达该5份决定书。决定书下达的目的是争议林木无论将来归属哪一方,补偿数额确定、林地应当交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原因仅是原一审在程序上遗漏了第三人,是因主体程序问题被发回重审,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案涉决定实体、程序均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振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只收到5份决定书,如果吴跃成也有被征收的部分,那么说明土地就是重叠的。我家林权证上的四至是清楚的。0.1公倾是2003年当时发放林权证上大树林地和坟地的使用面积和状况,在发完林权证后我们家栽的小树林地面积不包括在0.1公顷里。我们家大树林地、坟地和发完林权证栽的小树林地使用四至范围内的总面积没有测量过,不知道是多少。0.1公顷并不是我们家所有使用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总面积。乡政府、县政府每次测量的都是我们家大树林地和坟地的使用面积,没有测量我们家大树林地、坟地和小树林地使用四至范围内的总面积。关于新政决字(2022)34、35、37、38号文件。我们对文件是认可的,因为文件内容已经确认我是被征收人,所以我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36、39号文件至今我没有收到。实测图我们去不动产部门调取过,不动产部门工作人员没有调取出来,告诉我没有。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没有违法。

原审被告新宾县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红升乡政府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跃成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刘振福与原审第三人吴跃成就争议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上诉人红升乡政府负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新宾县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红升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新宾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红升乡政府根据刘振福的申请,为确认争议林地权属,依据案涉林权证注记的内容进行了现地核实,但实际测量时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刘振福和原审第三人吴跃成到场,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经现场指界。现被上诉人刘振福对案涉林地边界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红升乡政府据此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新宾县政府依据红升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