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3民初3904号
原告:肥城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411XX。
法定代表人:邱国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雷,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化振,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二村委会)与被告刘化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雷、被告刘化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化振立即将非法占用的后二村王万旺西头2米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完毕,恢复土地原状后返给后二村委会;2.本案诉讼费由刘化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0日,后二村委会与刘化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后二村系东靠王万旺屋西头,西靠后三村地边界,南靠水泥路,北至王万旺后墙齐,但王万旺星西头有两米归公用,面积约4分并租赁给刘化振使用,租赁年限为23年,共计租金4000元,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刘化振不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并且非法占用了0.2亩集体土地及王万旺西头2米公用土地。经后二村委会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对0.2亩集体土地作出了(2021)鲁098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仍在执行中。现后二村委会要求刘化振立即将非法占用的王万旺西头2米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完毕,恢复土地原状后返还给后二村委会。为维护后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刘化振辩称,请求对方出示证据,后二村委会所诉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后二村委会与刘化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后二村系东靠王万旺屋西头,西靠后三村地边界,南靠水泥路,北至王万旺后墙齐,但王万旺屋西头有两米归公用,面积约4分并租赁给刘化振使用。……租赁年限为23年,共计租金4000元,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刘化振将上述土地包括王万旺屋西头的两米公用地上的坑洞填平后,使用该土地至今。该两米公用土地紧邻王万旺屋,两米公用土地位置不存在直接联通的南北道路。
另查明,刘化振曾占用租赁地北面的0.2亩集体土地,后二村委会在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化振返还该0.2亩集体土地,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化振返还后二村委会该0.2亩集体土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后二村委会与刘化振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东靠王万旺屋西头,又约定王万旺屋西头有两米归公用,王万旺屋西头2米公用土地应为防止刘化振与王万旺之间发生纠纷、方便刘化振与王万旺处理相邻关系的区域。后二村委会主张该两米公用土地用来建设道路,但该两米公用土地不存在对外直接联通的南北道路,不具备修建南北道路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刘化振事实上长期使用涉案两米土地,后二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涉案两米土地在刘化振的租赁范围之内,后二村委会对涉案两米土地不存在实质上的争议。后二村委会要求刘化振返还该两米公用土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肥城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石海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燕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