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沈建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297号

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1672593582J,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哲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绮峰,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沈建英,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屠宝祥,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与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清县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曾于2020年被清退出该房屋,但被告后又实施了侵占行为,且几次三番通知其腾空退还房屋无果,以致纠纷成诉。

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1份,用于证明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的事实;2.出警证明1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被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所占有的事实。

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未作答辩,但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信访材料2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2008年五龙村新龙片沈福有等4户安置房增购及拆迁时家庭人员情况1份,关于五龙村(新龙片)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其并不是非法占有,只是为了保留心仪的房源的事实。

对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要证明的目的也是非法的,即使被告应当分或者可以购买房屋,那具体购买哪套房屋也不是其能决定的。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德清县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不动产权证:浙(2019)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因对拆迁安置政策不满长期信访,后为了争取和保留心仪房源,擅自进入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房屋被占有使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曾于2020年搬出案涉房屋,后再次搬入案涉房屋。2022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搬离案涉房屋,因被告屠绮峰、沈建英、屠宝祥不愿搬离原告选择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德清县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权利人为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明知该房屋非其所有仍无权占有,具有过错,应承担将占用房屋返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三被告认为其占用案涉房屋是为了保留选房购房资格,不构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法定理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绮峰、被告沈建英、被告屠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新龙苑4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屠绮峰、被告沈建英、被告屠宝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思

书记员    范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