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丽、王亚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534号
原告:朱丽丽。
被告:王亚州。
原告朱丽丽与被告王亚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以上暂计2880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朱丽丽将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确定为14086元、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2月13日晚,被告以洽谈项目合作伙伴为由,将原告约至其宿舍内,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因原告反抗最终未能得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创伤,最终被诊断为创伤性精神应激障碍。被告被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26刑初80号判决,被告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刑终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亚州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王亚州与朱丽丽相识十年之久,期间,朱丽丽经营美容店,多次拉拢王亚州投资,因未达到敛财目的,设置圈套诱使王亚州在特定场所,事发晚上,朱丽丽全程录音,在商谈未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作为证据指控王亚州对她实施强奸。且报警后多次要求私下处理,在王亚州没有理会的情况下,朱丽丽为了勒索钱财,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从500000元到400000元,再到350000元,被法院驳回。朱丽丽现在又以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王亚州赔偿医疗费等28800元,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也应驳回。
朱丽丽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刑终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亚州对朱丽丽实施了强奸犯罪的事实;
2.静宁县人民医院病例4份、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1份、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因王亚州的侵权犯罪行为引起朱丽丽创伤性应激障碍;
3.医疗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证明朱丽丽的医疗费数额;
4.伙食结账收据1张,证明朱丽丽的住院伙食费数额;
5.交通费票据119张,证明朱丽丽因治疗和鉴定所花交通费数额;
6.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7张,证明朱丽丽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数额。
本院当庭出示了经朱丽丽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朱丽丽患应激障碍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朱丽丽患应激障碍与王亚州强奸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经质证,朱丽丽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3日晚,王亚州以洽谈项目合作为由,将朱丽丽约至宿舍,欲强行与朱丽丽发生性关系,因朱丽丽反抗未能得逞。2022年5月13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王亚州涉嫌犯强奸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朱丽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亚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甘0826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亚州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为朱丽丽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认为朱丽丽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朱丽丽的诉讼请求。王亚州不服,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刑终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丽丽被侵权后,从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3月13日,先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次,被诊断为:神经性头痛、焦虑状态、焦虑性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住院82天,花医疗费11992.29元。诉讼中,朱丽丽申请对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王亚州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朱丽丽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患病与被强奸(未遂)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朱丽丽支付鉴定费3416元(检查费616元,评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王亚州对朱丽丽实施强奸(未遂)行为,引起朱丽丽患病,侵害了朱丽丽的健康权,给朱丽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王亚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丽丽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根据有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医疗费按照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11992.2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4086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1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328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416元。朱丽丽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实际确定为800元。朱丽丽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亚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朱丽丽医疗费11992.29元、误工费14086元、护理费1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16元,合计47660.29元;
二、驳回朱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王亚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学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翠芳
书记员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