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号
(2023)鲁1721民初3953
原告:田玉风,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冯青坤,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坤,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第三人:王保建,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刘君华,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及第三人王保建、刘君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风、冯青坤与被告刘洪坤、第三人王保建、刘君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风、冯青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第三人王保建,被告刘洪坤及第三人王保建、刘君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玉风、冯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刘洪坤并非位于曹县××街道××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洪坤负担。事实和理由:田玉风、冯青坤与王保建、刘君华因不当得利纠纷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曹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王保建、刘君华的位于××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做出了(2016)鲁1721民初2503-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做出查封,并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售、抵押、毁损。在2016年6月19日,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王保建、刘君华位于××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抵偿刘洪坤的债权。后在2017年5月9日田玉风、冯青坤胜诉,但是刘洪坤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致使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执行,导致田玉风、冯青坤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2016)鲁1721民初2503-1号民事裁定书先于(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无权处置房产,该房产应当优先原告权利的实现。故为确保权利实现,特提起诉讼。
刘洪坤、王保建、刘君华共同辩称,1.房屋权属已实际变更,以房抵债、权属变更系刘洪坤与王保建、刘君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占有使用,进行司法确认,并向房屋管理方履行了变更登记。刘洪坤与王保建、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作出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31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交付,因刘君华原始购房合同丢失,无法及时变更登记,在双方协调变更登记过程中,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刘洪坤为保证债权实现,申请强制执行,以期通过民事执行裁定方式固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2016年6月7日,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1执10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在刘君华提交涉案房屋购买协议复印件并加盖出售方吕庄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公章的情况下,确认房屋权属后,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状以及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后双方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7月10日到吕庄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由于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无产权证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经曹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以房抵债的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变更登记备案,已实际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刘洪坤作为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对于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2.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无产权证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其查封属于程序查封,查封的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2016)鲁1721执107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采取了实际的查封行为并留存证据,具有查封的实际法律效果。在执行阶段,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刘洪坤,刘洪坤现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鲁1721民初2503-1号民事裁定书仅限于书面查封,忽略了向王保建、刘君华送达,在社区张贴等,未能实际履行查封行为,不能保证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王保建、刘君华的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刘洪坤基于民事调解书确定对王保建、刘君华享有合法债权,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交付使用,又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作出裁定依法确认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过户,刘洪坤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2016)鲁1721民初2503号原告田玉风、冯青坤与被告王保建、刘君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1721民初250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保建、刘君华共有××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售、抵押、损毁等。
本院在执行(2016)鲁1721民初2535号原告刘洪坤与被告王保建、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721执107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保建所有的位于曹县××庄社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并在社区进行了张贴。201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保建、刘君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曹县××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室,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洪坤,抵偿(2016)鲁172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刘洪坤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在执行原告田玉风、冯青坤与被告王保建、刘君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坤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曹县××街道××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鲁172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中止(2021)鲁1721执3346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曹县××街道××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执行。田玉风、冯青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确认王保建、刘君华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抵偿给刘洪坤,原告请求确认刘洪坤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2016)鲁1721执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玉风、冯青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田玉风、冯青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