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景、王建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2777号
原告:马春景。
被告:王建亮。
原告马春景为与被告王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8元、误工费3127.98元、护理费1117.1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相关情况
2023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王建亮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时代KTV6606号包厢内,无故殴打马春景,扇了马春景一个耳光。后马春景至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宁海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马春景休息2周。本院对马春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2.8元,误工费2758元(197元/天×14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230.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亮无故殴打原告马春景,依法应当赔偿马春景的合理损失,即赔偿马春景经济损失3230.8元。原告马春景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未予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春景经济损失共计3230.8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马春景负担80元,被告王建亮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小林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霞虹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