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孙任公、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23)苏0812民初4827号

原告:孙任公,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如华(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河畔路26号黄河人家物业服务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833789063。

负责人:汤惠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孙任公与被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任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如华,被告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杨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任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168元,合计316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于清江浦区黄河人家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23年5月4日,原告开车返回家中,将车辆停放于小区的划定车位内,该车位系原告专属使用,原告已经支付了车辆的停车管理费。2023年5月5日上午11点30分,原告启动车辆发现车辆右侧后视镜无法正常使用,经下车仔细检查发现后视镜被人为掰断,而车辆侧面并无碰撞和摩擦痕迹。当日下午2点开始,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保安房内查看监控视频,发现5月4日晚7点51分左右有车辆及人员经过原告车辆,造成蓄意破坏。但由于物业监控设备清晰度低,对于来往车辆的车牌都无法看见,因此调查陷入困难。因后视镜为安全行驶所必须,原告遂于5月8日前往南京进行修理。经检测,后视镜为人为破坏,无法修复只能更换,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用2000元、来回路桥费及油费合计1168元。由于物业公司对于小区监控设备没有进行更新维护,对于外来车辆也没有进行登记,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向实际破坏人求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车辆于小区内划定车位内遭受损坏,但损坏的时间无法查明,也无法确定损坏是发生在小区内还是本身车辆进入小区前就存在,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2.原告所缴纳的车辆管理费仅是针对车位的硬件维护,不包含对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管合同,不应扩大被告的监管义务。3、被告认为后视镜为安全行驶所必须,但原告在后视镜被折断的情形下驱车前往南京,由常理判断,该车后视镜损坏程度尚未达到不能使用必须更换的程度。同时,车辆在淮安地区遭遇毁损,原告前往南京维修属于非必要费用,对于维修车辆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前往南京的交通费明显不合理,被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否有证据支持。

原告孙任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后视镜破坏和维修照片4张,证明后视镜被人为破坏,无法维修只能更换。

二、停车位照片1张,证明车位为原告专属,原告依约停放车辆没有过错。

三、物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有偿保管合同或者车位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全年停车费800元,收费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车辆损坏时间为2023年5月4日,发生在收费期间内。

四、修理费、交通费的付费证明6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2000元及过路桥费、油费1168元。

五、(2019)京02民终14945号、(2020)苏03民终61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类似案件得到了支持,以供参考。

六、监控截图1张,证明车辆在进入小区前后视镜均是完好,后未再使用车辆,直至第二天发现后视镜损坏。

经质证,被告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图只能显示后视镜在车上,是否完好看不出来。

被告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黄河人家应急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停车费并非保管费。

经质证,原告孙任公对该证据不认可,陈述其未在黄河人家应急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任公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河人家小区业主,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案外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街道白鹭湖社区与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签订的《黄河人家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监控系统定期进行检查与维护,每月1次,保持系统能够状态良好;按照业主要求进行进出车辆管理、访客登记等工作;根据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使用状况,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编制维修计划,及时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并组织维修等。

孙任公系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WDCYC7C牌机动车的所有人。2022年7月13日,孙任公向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支付地面停车位使用费800元,使用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23年5月4日下午1点左右,孙任公驾驶案涉车辆进入小区,并将车辆停放在其使用的车位上,该车位为侧方车位,车辆停放时左侧车身向外。2023年5月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孙任公使用案涉车辆时发现车辆右侧后视镜被折断露出金属部分,无法控制和收回,其认为后视镜被人为掰断,遂报警处理,并至物业办公地点查看监控,但监控只能看到案涉车辆的前半段车身,且无夜视功能,在夜晚无法识别过往人员和车辆,未能发现实际侵权人。事发后,孙任公于2023年5月8日自行前往南京宁邦汽车修理店对右侧后视镜进行更换,为此支付维修费2000元,并花费过路桥费及加油费合计1168.6元(其中过路桥费分别为2023年5月8日的76元、20元,2023年5月10日的76元,加油费用分别为2023年5月8日的570.51元、2023年5月9日的426.09元)。孙任公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监控设备的更新维护义务,也未对外来车辆进行登记,在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孙任公遂诉至本院,引发此次纠纷。

审理中,对于为何前往南京维修车辆,孙任公陈述:经向淮安本地的奔驰4S店咨询,车辆后视镜只能更换无法维修,而在4S店更换的费用接近上万元,而去南京更换只需要花费2000元。另,孙任公明确仅要求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愿意承担因分公司无独立财产所造成的执行不到位的风险。

审理中,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陈述:监控系开发商建设时安装的非高清监控,其对监控进行了日常维护,目前监控设施是完好的,已尽到了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黄河人家应急物业服务合同进驻案涉小区为包括孙任公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同时,孙任公向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缴纳了车位使用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主要是对违反小区安全管理行为的制止义务以及防止小区内出现安全问题的协助义务,但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不确定的危险不应负担过重的义务,对于小区内的财物丢失及财产的损害责任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管责任,对财物损害之结果不应过于苛责物业服务企业。但就本案而言,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已安装监控设备的情况下,应维持设备的正常运转,并在设备老化的情况下及时自行更新或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并组织更新,物业服务协议对此亦进行了约定。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监控虽能正常运行,但监控为开发商安装,非高清,无夜视功能,在夜晚无法识别过往人员和车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不能仅仅维护,而是应当自行更换或按程序启动维修资金,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进而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时间和侵权人,致使孙任公无法通过侵权法律关系寻求权益救济,损害了孙任公实现权利的救济途径。同时,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未按服务协议约定对来往车辆进行登记,对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亦造成了阻碍。故,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未完全履行自身的安全协助义务,存在一定的履约过错。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虽对车辆受损的时间及地点有所怀疑,但孙任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进入小区时后视镜是完好的,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反证孙任公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应认定孙任公的该项主张成立。现孙任公已就其所属财产损害的事实及财产修复费用举证的情况下,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应在自身具有过错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孙任公所主张的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数额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孙任公所主张的交通费1168元,因孙任公对前往南京维修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未加重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的负担,交通费用必然产生,但考虑孙任公在南京维修后并未立即返回,并不能证明相关油费支出全部因车辆维修产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50元。以上损失合计2450元(2000元+450元)。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持公共区域范围内设备的更新,对往来车辆进行登记,存在一定的履约过错,但因其并非实际侵权人,故本院酌定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68元。因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且孙任公明确表示仅要求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孙任公要求建宇物业淮安分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任公财产损失368元;

二、驳回原告孙任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任公负担20元,被告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员  吴 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员  陈天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