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7 0:00:00

王某1与李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李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002民初4221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垒(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告父亲)

原告王楚鑫与被告李坤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6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鑫法定代理人黄小利、王某某垒,被告李坤翰法定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人民币10000元。2、判令对原告监护人侵害人格尊严权,进行赔偿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对原告监护人误工费进行赔偿人民币2000元。4、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楚鑫,系许昌市开发区实验中学七年级19班学生,个子相对于同龄人比较矮小,只有142,于2023421日上午8点上课期间因肚子疼给老师请假上厕所蹲大便,在蹲大便期间,邻班七年级20班同学,被告李坤翰(身材比较高大,有180左右)去上厕所小便,因学校厕所没有挡板,李坤翰进厕所后看见王楚鑫在蹲便,对原告王楚鑫说:“我尿你头上吧”,原告王楚鑫不让尿,被告不听劝阻故意尿原告头上及身上,原告因为在蹲坑,没有办法及时躲开,导致被尿到头上和身上,原告看被告高大,也未还手,于是把被尿脏的校服外套脱掉,并用厕所凉水洗头发,脸和身上,因为当天下雨,还是比较寒冷的,老师让别的同学帮他把头发擦干,穿上他的其他外套,并叫原告的爸爸来学校,后带孩子回家洗澡,但还是造成孩子当天发烧咳嗽。被告以大欺小,一系列行为对原告侮辱性极强,损坏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对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恳求法院按照法律公正裁决,对被告进行法律教育,避免以后发生更多的恶性行为。此行为之后,双方家长到校协商未果,后报警处理,警察帮助协调,被告李坤翰的家长向原告王楚鑫家长赔礼道歉,赔原告两套校服,并且给予500块钱赔礼道歉,并签订协议书,原告王楚鑫家长不同意,要求被告李坤翰的家长对孩子后期心理状况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观察期为两个月,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不同意,表示爱起诉起诉,当即离开调解现场,故请求法院能够给予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告李坤翰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原告王楚鑫和被告李坤翰两人在学校平常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两人是偶遇的情况,不是主观故意的,身上是俩小孩在厕所弄得,弄到身上两人在厕所用水清洗了,两人身上主要是水,这个情况学校里面有监控都可以调查,老师也可以作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楚鑫系许昌市开发区实验中学七年级19班学生,被告李坤翰系许昌市开发区实验中学七年级20班学生。2023421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楚鑫在学校厕所蹲大便时,被告李坤翰到厕所小便,被告将尿尿到原告头上及其身上。后被告监护人曾表示向原告方道歉。经学校、警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处理协议。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父母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原告监护人的人格尊严权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对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进行赔偿。

原告王楚鑫在上厕所蹲大便期间,被告将尿尿到原告头上及其身上,对原告具有欺辱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权,会对原告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赔偿由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系未成年人,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赔偿。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应当本着惩前毖后的基本原则,家长、学校应当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规范其行为。社会各方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给予支持和帮助,对于具有过错的未成年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容许其改正错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综合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方面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或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对其身体损害进行赔偿,缺乏证据支持。综合案情,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或严重的损害后果,可依法另行处理。

人格权系民事主体特有的法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本案人格权的法律关系主体系原告,而非其监护人(父母),故,原告主张其监护人人格权尊严权遭受损害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父母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其父母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翰及其监护人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楚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楚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延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