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3252号
原告:佛山市全求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工业大道17号时代廊桥花园四十三座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2N68N90。
法定代表人:陈炎涛。
被告:连志生,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全求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求新公司)与被告连志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全求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求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070元及利息(以本金31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处理工作,原告出资给被告做电商运营采购,202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由于部分采购款和部分货款仍在被告店铺,未能取出归还公司。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多次答应回公司还款,但最后还是没有按时还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
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原告在诉讼中同意上述款项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连志生没有提交答辩。
全求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员工入职表,证明被告入职情况;
3、欠款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4、支付宝账单,证明原告汇款过1万元、5000元给被告;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且原告有将传票的信息发给被告,告知被告开庭时间,但是被告没有回复;
6、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
连志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者有原始载体核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全求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24日,连志生写下《佛山市全求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入职表》。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合伙在线上开设网店,原告承担网店所有的开店费用,运营费用、进货费用等网店产生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电商知识模式快教培训、提供主管教带,被告运营中遇到问题原告提供解答及帮助,原告提供电商销售手册;2.被告负责网店的日常所有经营管理、负责网店售前售后服务;3.双方合作时间为1年,本协议届满前2个月双方应协商延长合作事宜,若双方未明确表示终止合作的,视为自动延长合作期限,应继续遵守本协议约定。4.盈余分配: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分配比例为原告占40%、被告占40%、主管占10%、另10%为公款公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于每月2日准时分配……。
2022年11月7日被告写下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炎涛公款5000元整,承诺于2023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逾期,愿意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标准。
2022年11月15日被告写下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炎涛公款10000元整,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逾期,愿意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标准。
2022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写下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炎涛库存货款16070元,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逾期,愿意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标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炎涛表示被告所写欠款条对应的义务属于原告,由于其是一人独资公司,没有区分好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并承诺付款日期,但未如期付款,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并从承诺还款期过后的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全求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31070元并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