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虞某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40号
原告:吕联刚。
被告:虞立秋。
原告吕联刚与被告虞立秋隐私权纠纷一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报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该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浙07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所发微信群中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2022)浙0783行初81号诉讼后,2023年1月6日,被告不知从何处获取到该案的行政起诉状第一页、东阳市人民法院传票等材料,并直接将该文书以拍照形式上传至“泗庭芳一家”微信群。此群目前内有499人。在被告上传的起诉状第一页中包含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住所地、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与个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一旦被泄露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私密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的对象为人民法院,发送对象为案件相关当事人,递交行政起诉状并不意味着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开其个人信息。被告将未对个人信息进行蔽处理的行政起诉状发布在微信群中,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隐私侵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立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泗庭芳一家”微信群是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社区泗庭芳村的村民群,群内有四百九十余名成员。原告吕联刚与被告虞立秋均系泗庭芳村村民,均为群成员,其中被告的群昵称为“立竿见qiu”。2023年1月6日,被告擅自将(2022)浙0783行初81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行政起诉状第一页的图片上传发布至“泗庭芳一家”微信群。行政起诉状第一页载有原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被告上传发布前未对原告的个人信息做相应的遮蔽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系个人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的披露,属侵害隐私权行为。自然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甚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虞立秋未经原告吕联刚同意,未对原告个人信息进行遮蔽等处理,擅自将行政起诉状图片发布在“泗庭芳一家”微信群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个人信息的泄露,且其中对联系电话等私密信息的泄露,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及影响范围相当的原则,被告应停止侵害,不再继续泄露原告个人信息,并在相应范围内赔礼道歉。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考虑“泗庭芳一家”微信群系村民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信息被扩散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立秋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泗庭芳一家”微信群内发布经本院审查认可的道歉声明,向原告吕联刚公开赔礼道歉;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采取在报刊或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虞立秋负担。
二、驳回原告吕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虞立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美娟
二○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