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军、第二勃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9民初160号
原告:杨某一。
原告:肖某某。
被告:第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某一(系第某某之父、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第某一。
被告:杨某二,(曾用名杨某三,又名杨1)。
被告:卢某某。
杨某二、卢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系杨某二之父,卢某某之夫)。
原告杨某一、肖某某与被告第某某、刘某某、第某一、杨某二、卢某某、杨某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肖某某与被告第某一、卢某某、杨某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某某、刘某某、杨某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某一、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180.5元,以上合计846540.5元;2.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雇佣7个人在西安寻孩子的费用1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杨某一、肖某某之子杨某某和被告第某一之子第某某、被告杨某四之子杨某二三人到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沟底散集水坝冰面上摸鱼玩耍时冰面受到超重震动,冰面破裂,杨某某掉入水坝,但作为同行的第某某、杨某二在明知杨某某入水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对杨某某进行救助,也没有向周围人寻求帮助,离开后也没有报警,隐瞒了杨某某落水的事实。事后,向原告父母谎称杨某某去西安打工了,原告得知情况,雇佣张某甲、万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帮助原告在西安寻子,在此过程中原告向张某甲支付了18000元,向万某某支付了23500元,向杜某甲支付了20400元,向杜某乙支付了20400元,向姚某某支付了17400元,向张某乙支付了16500元,向张某丙支付了15000元,寻人启事复印费3000元,孩子照片费3300元。原告全家人(杨某五、李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寻找孩子的误工费、生活费30000元,第某某、杨某二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共计137500元。
第某某、刘某某、第某一辩称,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原告知道真实情况为2015年3月9日,距2021年8月24日已有6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本次起诉与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以下简称前诉)民事调解书构成了重复起诉,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3.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监护人不应该承担监护人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与第某某、杨某二一同去水坝冰面玩耍摸鱼,杨某某不慎掉入水坝,是意外事件,不是故意或过失的侵权,既然被监护人没有侵权行为,那么监护人责任也就无从谈起。第某某和杨某二没有实际的救助能力,事发时,第某某只有九岁,第某某还把杨某二从水里拉了上来,这件事对他们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很长一段时间内第某某在家不吃饭,不同人讲话,不愿意上学。
杨某二、卢某某、杨某四辩称,不同意赔偿。1.2015年6月2日,杨某一、肖某某基于杨某某遇难一事提起诉讼,要求第某一、杨某四连带赔偿杨某某遇难给其家庭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第某一给付补偿款4000元,杨某四给付补偿款6000元,其他无争议。关于本案二原告之子遇难一事,双方已经调解一次性了结。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提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之起诉应予以驳回。2.杨某某遇难一事,无任何机关作出杨某二对杨某某遇难系侵权行为的认定,故杨某二不应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2015年杨某四经贵院调解支付6000元,也是杨某四认为几个孩子均系同村且关系较好,系对于原告家庭遭遇重大变故的人道性补偿,并非民事赔偿,且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杨某二无民事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杨某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均系2014至2015年发生,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而被告至本案之前未接到过其主张,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告杨某二已满18周岁,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四、卢某某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对原告家庭遭遇此重大变故表示遗憾和同情,答辩人杨某二一家也遭受了不小的冲击,杨某二本人也变得少言寡欢,性格内向,对其影响颇深,且此事已经法院调解一次性了结。
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因孩子去世产生哪些损失,各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某一提供的证据:1.图片及文字说明共6张,对其中图片的真实性,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本案经旬邑县某某局调查处理,对于文字说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以某某机关调查结果为准;2.杨某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文字说明1份,系杨某一摘录于某某机关卷宗,故对该部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以某某机关卷宗相应内容为准。3.杨某六、杨某七、杨某八证言三份及视频一份;4.照片6张;5.收条14张、银行流水明细4页、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寻人启事1张。第3、4、5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第某一提供的证据:(2015年)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杨某某(200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系杨某一与肖某某之子)与第某某、杨某二三人结伴到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水库冰面上摸鱼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坝。杨某一于2014年12月27日报警。2015年3月9日,经某某干警询问,第某某和杨某二才说明杨某某掉入水坝。同日,某某干警组织现场勘查,因水面冰层消融,打捞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6月2日,杨某一、肖某某起诉第某一、杨某四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故意隐瞒两原告之子遇难真相而给两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3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7月6日,本院经调解作出(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一、被告第某一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当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一、肖某某其子杨某某遇难的补偿款4000元;二、被告杨某四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当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一、肖某某因其子杨某某遇难的补偿款6000元;三、其他无争议。”同日,第某一、杨某四履行了案件款。2015年9月19日,杨某某尸体在散集村水库被发现。2018年6月,杨某一以杨某某下沟玩耍时有其他人参与及当时坝面未结冰为由向某某机关上访。2018年8月30日,某某机关调查认定杨某一信访情况与事实不符。2021年8月24日,杨某一、肖某某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
另查明,杨某某系杨某一与肖某某之子,第某某系杨某四与卢某某之子,杨某二系第某一与刘某某之子。2023年4月23日,因本案案情繁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一、肖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得知其子杨某某溺亡,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请求对寻子费用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第某一、杨某四分别作为第某某的父亲、杨某二的父亲,于2015年7月6日参与本院调解并于当日分别支付了补偿费用4000元、6000元,共10000元,因本案已经调解解决,其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寻子费用部分构成重复起诉,对杨某一、肖某某于本案再次提出的寻子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杨某一、肖某某针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仍有权起诉。依当时生效法律规定,杨某一、肖某某要求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为2年,从事发至2021年8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与第某某、杨某二三人在未成年时,结伴到水库冰面玩耍,发生杨某某意外落水溺亡事件,事发后第某某、杨某二均及时施救,杨某一、肖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某某、杨某二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第某某、杨某二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某某、杨某二因隐瞒杨某某落水,未能及时告知杨某一、肖某某事实真相,造成杨某一、肖某某寻子产生损失,第某某、杨某二存在过错,但在2015年7月时,其法定监护人第某一、杨某四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与杨某一达成协议并当日履行了义务,第某某、杨某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第某某、杨某二现均已成年,卢某某、杨某四、刘某某、第某一不再承担法定监护职责且对该事件发生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2014年12月,应依法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杨某一、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一、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杨某一、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爱民
审判员文斌
人民陪审员安富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展娇
书记员吕冬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