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130号
原告:陈旭维,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小刚,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EH56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1205室。
代表人:吕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旭维诉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室内装修复原损失145369元、住宿租房和撬地板损失27756元、家电地毯物品损失15300元、后期搬家除醛费用21120元,合计20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瑞园17幢45单元3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09年向房产公司购买涉案精装修房屋,有房屋质量保证书,交付手续齐全,顶楼三个房间空调洞及房屋其他空调洞均为交付时即存在,后期未有任何变动。2018年对该房屋重新粉刷,经历了菲特台风等考验,没有发生漏水。2022年9月14日上午,原告去单位参加抗台,临行前检查了门窗,关闭水表、天然气表。当晚22:00接到自称是107室业主的电话,怀疑原告房屋漏水,但因为被告没有打电话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以为是诈骗电话,同时原告在单位抗台,当时的台风天气也无法返回家中查看。次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请假赶到家里,发现房屋内大面积积水。上午10:30被告查明原因,告知因原告房屋内顶楼一空调洞进水导致漏水。上午12:00原告发现顶楼公共区域天沟积水严重,确认是被告长期未疏通屋顶外围公共区域天沟,导致天沟堵塞,台风导致天沟大量积水,积水经空调洞倒灌至原告家中,又进一步漏到楼下107室。因107室持续漏水并断电,被告经理推诿不见,为确保107室业主人身安全,原告请人紧急将自己房屋内一楼地板全部撬开,客厅立式空调下部进水且无法移动只能做废品处理,发现地板下积水严重,并部分割去2楼和3楼地板,减少室内持续滴水。此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严重损失、在外居住的损失、物品损失、搬家除醛费用损失等。《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定期对屋顶泄水沟、排水管道进行疏通、清理,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因台风引发了此次漏水,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台风带来的大量降水也使得涉案小区地下室发生雨水倒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天沟的排水能力。本案漏水的发生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系不可抗力。被告上门查看时,只有西南面的天沟存在少量积水,无法认定此次漏水是天沟堵塞所致。2.本案漏水原因是原告房屋顶楼的空调口设计存在瑕疵所致。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接到原告报修电话后派人至现场查看,发现漏水点是涉案房屋顶楼的空调口,同时工作人员在查看时未发现此处天沟有积水现象。随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疏通、清理天沟的措施,并未发现天沟的地漏堵塞,天沟表面仅存在少量杂物。该空调口位置距离天沟底部仅10公分左右,因空调口位置过低才发生过量雨水的倒灌,属于房屋设计问题。而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其他业主采取了堵住空调口的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理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3.被告已经尽到告知和管理职责,对漏水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天沟具有结构上的排他性,需要进入业主家里才能攀爬至墙外疏通、清理。在台风季,被告积极地通过在小区业主群、小区每幢楼道张贴告知的方式,通知小区业主联系被告开展天沟疏通工作。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上述便利和协助。原告主张被告未电话联系自己疏通天沟,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加重了被告的管理义务。被告已第一时间疏通天沟,并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接到楼下电话以为是骚扰电话,客观上为被告发现漏水原因及排除隐患造成不便,并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退一步讲,即使漏水系天沟堵塞造成,原告亦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瑞园17幢45单元307室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系精装修交付。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定期对屋顶泄水沟、室内外排水管道、水沟进行全面清扫、疏通…在雨季(梅雨)、台风等季节,按工程维护计划,对管道、排水沟、窨井池进行检查,每年梅雨季节前检查1次,每次台风预警通知前和每次台风预警解除后专项检查分别不少于1次等。
2022年9月14日,台风“梅花”带来大量降雨。原告房屋顶部泄水沟堵塞导致雨水倒灌至泄水沟附近的原告房屋空调口,从而导致原告房屋进水,并漏水至楼下107室。原告当天晚上在其工作单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值班抗台。107室业主案外人戎煜华从被告处要来原告的手机号码,并于当天晚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漏水一事,原告误以为诈骗电话,并告知在单位值班无法赶回。次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自己房屋室内三层大面积积水。经物业查看之后发现因雨水从空调孔倒灌导致漏水。
原告因漏水支出以下费用: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酒店住宿费8176元、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租金16800元、税款420元;撬地板、搬动堆放家具、清理积水等支出人工费2000元;卫生清扫支出240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2年9月2日在“瑞园业主群”的微信群中告知要求顶楼天沟的业主检查一下天沟及平台是否有垃圾堵住,有问题及时联系被告。但此时原告并未在该微信群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19839元,选择性意见造价为25530元。关于选择性意见造价部分附注:1.由于涉水房屋套内的一、二层的卫生间门及房间木门于2023年1月4日现场勘察时能正常开闭,无法确认是否会因泡水造成木门产生变形导致无法使用需要维修更换,故将此部分造价10659元计入选择性造价中,是否计取由贵院判断决定;2.由于涉水房屋套内的一层客房衣柜及二层衣柜产生局部变形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维修存在较大难度,现按整体换新考虑,故将此部分造价14871元计入选择性造价中,是否计取由贵院判断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值班表、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发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完税证明、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定期对屋顶泄水沟全面清扫、疏通,及在台风季节对排水沟进行检查的义务。台风天雨量较大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因屋顶泄水沟排水不畅导致雨水从空调口倒灌至原告房屋内,不属于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原告房屋空调口设置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房屋为精装修交付,原告并未改变过空调口位置,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多年,亦未发生过雨水倒灌事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虽在小区业主群中发布相关信息,但并未核实原告是否加入该业主群、通知是否有效到达原告,故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未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未有效疏通原告房屋顶部外侧的泄水沟,造成本案雨水倒灌事故发生,被告负有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业主,对自己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虽然被告未告知原告漏水一事,但107室业主已经于漏水当晚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查看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虽于次日上午十点左右赶回家中,但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损失,已经过鉴定机构评估鉴定,虽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依法予以答复,符合鉴定规范,对鉴定机构认定的确定性意见造价119839元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造价部分,本院结合受损实际情况和修复的难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2.撬地板、搬动堆放家具、清理积水等支出人工费2000元及卫生清扫支出240元系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次卫生清扫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必要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3.住宿费用,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的租金16800元及发票税款420元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酒店住宿费8176元,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租金标准予以认定4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家电、地毯、靴子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价值及损失的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5.后期搬家除醛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认定的损失金额1534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8149.1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旭维赔偿损失138149.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旭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1.50元,由原告陈旭维负担756.50元,由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465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陈旭维负担280元,由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葛艳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袁赛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