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13044号
原告:黄淑贞,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李孙荣,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谢加信,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淑贞、李孙荣与被告谢加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贞、李孙荣,被告谢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筠、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贞、李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91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对应时间计算,时间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至2022年1月11日止;2、被告支付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房屋占用费29186元实际返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0日,原告以14.5万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黄演炽,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赠与合同》。2019年11月22日,黄演炽瞒着原告又将该房以48万元高价转卖了谢加信,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赠与合同》。由于该房屋不能过户,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黄演炽,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黄演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赠与合同》无效。同理,黄演炽与谢加信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赠与合同》亦为无效。黄演炽应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及房产证,谢加信协助返还。该判决于202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演炽及谢加信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以(2021)粤0111执2439号立案。2022年1月11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房屋实际居住人谢加信返还案涉房屋及房产证。由于谢加信拒不执行裁判文书,继续占用房屋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谢加信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是因原告与案外人黄演炽、黎秀玲等签署了无效合同所引发,被告也是基于案外人黄演炽、黎秀玲与被告之间的无效的合同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因为无效合同而获得收益。原告在诉请中基于无效合同,而向被告要求等同于租金的费用是属于因无效合同而获得租金收入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是原告因为无效合同产生等同于租金的收益,事实上是纵容了原告。退一步说,即便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其费用标准也不应该是等同于租金标准,而应当是低于租金标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相应的房款利息,应按照相关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占用费,对各方是公平的。被告根据2022粤01民终15041号民事判决,被告占用期间实际获得的利息收益是18885元。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21年12月16日,被告已经将房屋清空并返还。白云区人民法院据此向被告出具2021粤0111执2439号结案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上述执行案已经于2021年12月16日执行完毕。因此即便被告需要支付占用费,占用时间也应该计算到截止2021年12月16日。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案外人黄淑贞(甲方、出让方)与黄演炽(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白云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45000元。为方便日后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双方同意在房屋转让后,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以赠与的形式办理公证。同年11月13日,黄淑贞及李孙荣(赠与人)与黄演炽(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是黄淑贞与李孙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偿给予受赠人黄演炽所有。该赠与合同于同年11月1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以*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9年11月22日,黄演炽、黎秀玲(甲方)与谢加信(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80000元,乙方应将上述房屋转让款在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甲方,同时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做好水电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付清上述房屋转让款后,甲方应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证等相关资料原件交给乙方。协议另载明:九、特别约定:日后甲方以本协议违法为由,向法院主张本协议无效,要求互相返还时,甲方需按届时当地商品房价格双倍赔偿给乙方。十、对合同无效的特别约定:当本房屋日后被政府或其他单位征收,或将进行及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甲方及家属为获取更大利益,以本合同无效为由,收回本房屋时,甲方除应退回乙方所交款项外,还应按本房屋升值部分的100%补偿乙方。甲、乙双方确认,本房屋发生争议时,拆迁部门或城中村改造部门对本房屋的定价,或本房屋周边商品房均价为基数,定为本房屋的升值部分。甲乙双方约定,当本合同被有关部门认为无效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同日,黄演炽、黎秀玲(甲方、赠与方)与谢加信(乙方、受赠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赠与乙方。该协议签订后,谢加信依约向黄演炽、黎秀玲支付转让款480000元,黄演炽、黎秀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谢加信使用。
2020年4月24日,黄淑贞、李孙荣于向本院起诉黄演炽、谢加信,请求判令黄演炽、谢加信返还涉案房屋等。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1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淑贞与黄演炽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黄淑贞、李孙荣与黄演炽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黄演炽将广州市白云区××××房返还给黄淑贞、李孙荣管业,谢加信负协助交还义务;三、黄演炽将广州市白云区××××房的穗房地证字第024935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返还给黄淑贞、李孙荣,谢加信负协助交还义务。该判决已于202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淑贞、李孙荣依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粤0111执2439号。2021年12月14日,本院向黄淑贞、李孙荣及谢加信制作《执行笔录》,谢加信称“我是(2021)粤0111执2439号案被执行人谢加信,涉案房屋之前是我在居住的,现在已经搬了大部分了。关于本案,我方已跟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22年1月10日前办完,清空后本案即执行完毕。”黄淑贞、李孙荣回复“我是(2021)粤0111执2439号申请执行人黄淑贞、李孙荣。被执行人以上所述属实,我们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们可以给予被执行人时间清空并返还房屋,同意被执行人2022年1月10日前清空,清空后本案即执行完毕。”。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月0111执243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淑贞、李孙荣申请执行谢加信、黄演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1执2439号,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证明。2022年1月11日,本院向黄淑贞、李孙荣、谢加信制作执行笔录,谢加信称“我是(2021)粤0111执2439号被执行人谢加信,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即广州市白云区××××房我已清空,现将该房产的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返还申请人黄淑贞、李孙荣。”黄淑贞、李孙荣回复“我是(2021)粤0111执2439号案申请执行人黄淑贞、李孙荣。被执行人以上所述属实,上述涉案房屋已清空返还给我们,现已收到该房产的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关于我方申请事项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即执行完毕,现向法院申请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2年3月3日,黄演炽向本院起诉黄淑贞、李孙荣,请求判令黄淑贞、李孙荣返还购房款145000元及利息,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94962元、装修损失11711元,案号(2022)粤0111民初7749号。该案在诉前联调期间,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文曲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439962元,装修现值为11711元,评估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调查,评定租金为2200元/月。该案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11603号立案受理,黄淑贞、李孙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黄演炽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11日强占房屋使用费29186元。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淑贞、李孙荣向黄演炽返还购房款145000元及支付利息,黄淑贞、李孙荣向黄演炽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47481元,黄淑贞、李孙荣向黄演炽赔偿装修损失11711元,驳回黄演炽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淑贞、李孙荣的全部反诉请求。黄演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3日,谢加信向本院起诉黄演炽、黎秀玲,请求判令黄演炽、黎秀玲共同归还房款480000元、利息及房屋升值补偿。本院以(2022)粤0111民初11814号立案受理,黄演炽、黎秀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黄演炽、黎秀玲与谢加信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谢加信向黄演炽、黎秀玲支付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谢加信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202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1民初118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谢加信与黄演炽、黎秀玲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黄演炽、黎秀玲向谢加信返还房屋转让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谢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演炽、黎秀玲的其他反诉请求。黄演炽、黎秀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15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997年8月,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涉案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记载权属人为黄淑贞,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座落于白云区××××房,总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6月9日打印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淑贞名下,建筑面积77.7451平方米。谢加信确认其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其交还涉案房屋后未告知过黄演炽、黎秀玲。
本院认为:于2020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1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演炽将广州市白云区××××房返还给黄淑贞、李孙荣管业,谢加信负协助交还义务。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涉案房屋由谢加信实际占有,谢加信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根据本院出具(2021)粤0111执2439号《结案通知书》,至2021年12月16日,谢加信才履行清空交还房屋义务,故对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谢加信未履行交还房屋判决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谢加信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评估报告评定案涉房屋租金标准220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经算,谢加信应向两原告支付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7038.71元(2200元/月÷31天×24天+2200元/月×11个月+2200元/月÷31天×16天)。至于利息,本院酌定支持每期利息从拖欠当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次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时止,并以当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谢加信向黄淑贞、李孙荣支付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038.7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谢加信向黄淑贞、李孙荣支付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利息以当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为本金,其中2020年12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703.23元,2021年12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135.48元,2021年1月至11月每月房屋占有使用费均为2200元,从拖欠当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次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时止,并以当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限);
三、驳回黄淑贞、李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3元,由黄淑贞、李孙荣负担26.85元,由谢加信负担237.98元。(黄淑贞、李孙荣已预交受理费264.83元,由谢加信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237.98元直接给付黄淑贞、李孙荣,黄淑贞、李孙荣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卫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