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9民初1029号
原告:冯龙惠,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柴伦兵,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被告:梁宏兴,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原告冯龙惠与被告梁宏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惠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龙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将自己的陕某某某越野车停放在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香城苑某座楼下,被告在装修某某夜市大排档店面时,从室内向外墙开孔时,掉落的弃渣,砸损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让原告先将车开到白河县某某修车厂修理,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将车开到修车厂,6月6日车辆修复,发生费用4180元,车辆损坏至修复期间共9天,原告租车每天200元,共计1800元,原告从事货车运输,每天收入273元,修车误工2天,共计546元。请依法裁决。
被告梁宏兴辩称,他不知道这一回事,掉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冯龙惠将自己的陕某某某越野小汽车(非营动)停放在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香城苑某座楼下。2023年5月30日,被告梁宏兴依约使用电动工具对某某夜市大排档店面从室内上方墙体向外开凿透气孔,掉落的墙体弃渣,砸在原告冯龙惠停在楼下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挡风玻璃损坏。泰隆村镇银行摄像头显示,2023年5月30日10:38至42分左右,某某夜市大排档店面房主段警和老板韩江前往该店楼下查看损坏车辆,韩江将车上圆形红砖、碎石头扔在路边,段警还拍摄了车辆损坏部位。5月30日下午,原告冯龙惠丈夫柴伦兵开车时,发现前车挡风玻璃损坏。2023年6月2日至9日,原告冯龙惠在白河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更换汽车前挡风玻璃,发生劳务、修理费共计4180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坏照片、修理费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梁宏兴承揽墙体打孔作业时,未注意安全保护,造成原告冯龙惠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冯龙惠在非停车位停放车辆,对自己财产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梁宏兴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和损害原因力,被告梁宏兴应承担总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冯龙惠车辆损失修理费4180元予以确认,被告梁宏兴应承担2926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梁宏兴辩解无证据证实其损坏了原告车辆的意见,经查,被告梁宏兴承揽了墙体开孔作业,开孔位于某某夜市大排档店面墙体上方,下虽有走廊,但开孔落下的碎渣能够落地弹起或飞溅到楼下,原告冯龙惠停放的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部位正在开孔位置楼下,另外泰隆村镇银行摄像头显示,2023年5月30日10:38至42分左右,某某夜市大排档店面房主段警和老板韩江前往该店楼下查看损坏车辆,韩江将车上圆形红砖、碎石头扔在路边,段警还拍摄了车辆损坏部位,根据现场实况和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冯龙惠车辆损失系被告梁宏兴开孔所致,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梁宏兴认为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系其所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龙惠车辆损失2926元;
二、驳回原告冯龙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熊英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 曼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