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2 0:00:00

徐小峰、符海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341号

原告:徐小峰,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符海川,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徐小峰与被告符海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小峰于2023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5民诉前调3067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登记程序。本案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徐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海川向原告支付欠款1558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相约开原告的车回家,因为路途遥远,被告事先主动与原告说可以和原告两人换着驾驶开车,结果被告驾驶不到两分钟的时间,就因为驾驶不当在高速路上与他人追尾,造成重大事故,涉案车辆4s店维修费用高达3万多元,因为原告的车为新车,事后被告与原告商量一致,被告赔付原告17000元车辆损失折旧费与保险费,分十二期支付,每月的27日支付1416元。被告于2023年1月27日支付钱款过后,原告无论电话还是微信都联系不上对方了。故原告诉至法院。

符海川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5日,符海川驾驶徐小峰×××小型汽车,在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135公里0米处与案外人发生碰撞事故,符海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日,符海川向徐小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协商,符海川赔偿徐小峰车辆损失费、维修费17000元,分期12个月,每月1416元。承诺按时支付,如果未按时支付赔偿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23年1月27日,符海川通过微信向徐小峰支付1416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符海川向徐小峰出具欠条,对徐小峰的损失进行确认,符海川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诺期限内赔偿徐小峰损失。符海川未出庭,也未提交其未欠款、已支付欠款或不应偿还的相关证据,至本案开庭日仍未赔偿徐小峰损失,显属违约。参照“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法律规定,徐小峰现诉请符海川支付尚欠的全部赔偿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小峰要求符海川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符海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小峰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符海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