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良、聂晓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25民初2527号
原告:孟良。
被告:聂晓龙。
被告:李天晶。
原告孟良诉被告聂晓龙、李天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良,被告聂晓龙、李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3522.0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16时许,原告在车上盖篷布时,不慎被被告聂晓龙驾驶的挖机撞伤。原告被120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聂晓龙驾驶的挖机车主系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聂晓龙辩称:发生事故是对的。挖机施工的时候,原告在挖机工作范围内盖篷布。愿意承担15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李天晶辩称:原告的车在挖机工作范围之内就去盖篷布,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也支付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太高。
原告孟良提供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22年8月5日16时许原告在半截沟镇中葛根村六组河道装砂石,原告在车顶盖篷布时被被告李天晶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聂晓龙致伤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入院,于8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疗费发票两份。证实:原告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519.54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二被告认为价格过高。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鉴定费票据、打印费各1份,住宿费1份,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鉴定复印费60元,病历复印费17.5元。住宿费证实原告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在奇台住宿产生住宿费200元。
被告聂晓龙对住宿费不认可,其他的证据认可。
被告李天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6.保全费、保险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起诉后保全产生保全费365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汽车运输,被告李天晶承包了砂石料的挖掘工作,并且雇佣被告聂晓龙为其开挖掘机。2022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聂晓龙将砂石料装满原告孟良的汽车后,原告没有将汽车驶离挖掘机工作的范围,就上车盖篷布,被被告聂晓龙没有看到正在盖篷布的原告,在转动挖掘机的大臂时不慎将正在盖篷布的原告撞伤。原告被120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519.54元医疗费,300元的伙食费。庭审中,被告聂晓龙、李天晶同意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晶雇佣被告聂晓龙为其驾驶挖掘机,二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在没有驶离挖掘机工作范围的情况下上车盖篷布,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聂晓龙在没有注意到正在盖篷布的原告,在转动挖掘机的大臂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其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519.54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22)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850元(90天×265元/天)。
3.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22)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一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900元(60天×265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560元(7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22)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
6.住宿费,该费用属于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7.复印费17.5元,该费用属于本案中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9.鉴定费840元,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54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1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4787元。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393.5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519.54元医疗费和300元的伙食费,该款应当予以扣减为19574元(22393.5元-2519.54元-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晓龙、李天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良19574元;
二、驳回原告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355元,共计480元,由原告孟良负担200元,被告聂晓龙、李天晶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潘俊位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