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554号
原告: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经济开发区芦北大道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开发区对台贸易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姚必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与被告浙江宇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王洪江,被告宇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筐2881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应向原告赔偿铁筐价款3039455元(2881只*1055元/只);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1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产品加工关系。原告为了便于产品运输和装卸,将被告要求加工的产品以自行定制的铁筐即周转箱载送回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地点。期间,原告为双方业务往来提供了大量的铁筐,双方终止加工关系后,经原告根据双方出入库单核查,现被告确认在其处铁筐52只,由原告自行运回外。其余2881只,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归还事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退还,遂诉之。
被告浙江宇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初起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原告为了产品运输和装卸方便,提供自制的铁框即周转箱(120*89*73,重约120公斤,栅栏状,装满产品1-3吨)。被告有三个厂区仓库,主要接受原告的产品,总厂是大麦屿、还有普青分厂、古顺分厂。其中普青分厂有记录原告铁框进出,其余两个厂对铁框出库没有登记,只在原告的入库单签名,产品过磅后或另装框,该铁框放在被告厂区后门由原告自行取回,故没登记铁框出库记录。原告凭其入库记录要求被告返还2881个框,与事实不符。其理由,2019年初至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宇太盘点明细”,被告仅有161个铁框,原告提供被告收到的原告案涉铁框总数为416个,不会出现滞留被告处2881个,按原告诉请价值每个1055元(原告原请求3768个铁框价值3975240元),原、被告之间加工费2019年为291万元,2020年为490万元,2021年为228万元,2021年原告向被告起诉追索当年的加工费,铁框的价值比加工费还高,原告为何不一并追偿,不正常。2019年10月至11月间,案外人玉环中亚锻造厂借了数个原告自制的周转箱未及时归还,原告得知后报警追回。原、被告加工合同终止了。原告经办人黄国友与被告方张秋娟微信记录只有29个,黄国友未作反驳。一个周转箱占地约1平方米,如按2881个周转箱计算三个周转箱堆放,需要1000平方米左右场地,不合常理。原告提供与他方货物供应发票,不能证明其具有制作周转箱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初起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原告为了产品运输和装卸方便,提供自制周转箱即栅栏状铁框(120*89*73,重约120公斤装满产品1-3吨)。双方对周转箱保管没有约定。被告有三个厂区仓库,主要接受原告的产品,总厂是大麦屿、还有普青分厂、古顺分厂。其中普青分厂有记录原告铁框进出,其余两个厂对铁框出库没有登记,只在原告的入库单签名,产品过磅后或另装框,该铁框放在被告厂区后门由原告自行取回。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宇太盘点明细2019年10月1日截止10月31”(写明“大铁框”、“122铁框”系原告案涉铁框),被告仅有161个铁框,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原告案涉铁框总数为416个。202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产品加工费2278496.16元时,未请求返还铁框。2023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陈述原告有向路桥买材料做铁框,曾报警被被告另外加工户拿走追回铁框。
另外,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制作周转箱的费用,原告提供其与玉环晨安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晨安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能反映自制周转箱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浙江宇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周转箱的图片、过磅记录截取、原告出库单周转箱统计表、原、被告历年加工费结算对账单、(2021)浙1021民初3045号判决书、被告自有的周转塑料箱及托盘统计表、出库单、周转箱图片、被告物科科长张秋娟与原告工作人员黄国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台州双威科持有限公司出库单”、“浙江宇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进行数据统计的被告总厂及普青分厂案涉周转箱出库、接收统计表、宇太盘点明细、玉环市涌达汽车配件厂、玉环市文晨机械厂的情况说明、被告购买周转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入库单及及其他外协产家玉环县陈屿根林汽配厂、瑞安市跃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周转箱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产品加工合同产生周转箱滞留返还纠纷。原告主张其周转箱现放在被告处,并提供2018年8月1日-2021年6月19日的“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出库清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签字的“宇太盘点明细2019年10月1日-截止10月31日”的可以显示,被告处遗留的周转箱是161个,而该段时间内原告入库到被告的周转箱是416个,可见,原告入库到被告的周转箱与最后被告处遗留的周转箱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光凭其出库清单证明其仍有2881只周转箱遗留在被告处,证据不足。更何况,按照原告的主张,其可以循环使用的周转箱累计近两年每次运输产品后皆不予取回,放置在被告处,也不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若自2018年至2020年,原告的2881个周转箱一直遗留在被告处,被告还需要1000多平方米的场地予以放置,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周转箱遗留在被告处,被告无需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应对无法返回案涉周转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是产品加工合同,案涉周转箱并非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是标的物的一部分,仅是原告用于运输的工具,应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本身并没有保管案涉周转箱的合同义务,其自然无需为案涉周转箱的毁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周转箱遗留在了被告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01元,由原告台州双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宝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