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5 0:00:00

贺某、白凯凯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白凯凯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22民初269

 

原告:贺怡蒙。

法定监护人:冯贵超。

被告:白凯凯。

原告贺怡蒙与被告白凯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2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怡蒙的法定监护人冯贵超、被告白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怡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重度抑郁焦虑症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6月份,被告通过快手和原告聊天,之后被告以金钱引诱与原告见面。714日,被告和原告互相添加微信好友,被告将原告哄骗到延川县城市广场一期4号楼3201室,明知原告未满14周岁,强行对其实施强奸,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患重度抑郁症、焦虑症,多次到延安、西安等地治疗,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花费数万元。延川县人民法院(2022)06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59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整天精神恍惚、孤言寡语,多次自杀行为、失明,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已休学在家,跟前一直需要家人陪伴,原告的母亲为了治疗原告的抑郁症,辞去工作一直陪伴左右。现在一直靠药物以及做心理康复治疗,心理康复治疗需要巨额的资金,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白凯凯辩称:1、自己已经犯下错误,现在在监狱服刑改造,自己心里很后悔。2、自己的公职已经开除,没有工资收入,身无分文,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家里只有自己和父亲,父亲年龄也大了,不知道经济状况如何,无能力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延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费用清单3支,医院药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抑郁,经延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药费合计2351.76元。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院药费票据及检查费票,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造成原告抑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合计3944.09元。

以上原告共计花费6295.85元。

被告白凯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法定监护人冯贵超与被告白凯凯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6月份,被告白凯凯通过快手与原告贺怡蒙聊天,后被告约与原告见面。714日,被告和原告互相添加微信好友,被告与原告到延川县城市广场一期4号楼3201室,被告白凯凯与原告贺怡蒙发生性行为。延川县人民法院(2022)0622刑初40号以被告白凯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9个月。被告白凯凯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贺怡蒙抑郁、焦虑,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心理康复治疗费共计629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白凯凯与未成年的原告贺怡蒙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但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原告抑郁、焦虑,经医院检查、治疗、心理康复治疗花费的检查费、医疗费、心理康复治疗费,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抑郁症、焦虑症、心理康复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怡蒙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原告贺怡蒙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人已受到刑法处罚,其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凯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怡蒙检查费、医疗费、心理康复治疗费共计6295.85元。

二、驳回原告贺怡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树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