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明与闫福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3403号
原告
胡春明。
被告
闫福超。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8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963.9元(137.7元/天×7天=963.9元),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误工费2011.8元(143.7元/天×14天(7天+7天)=2011.8元),合计4785.7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闫福超殴打原告胡春明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闫福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闫福超的违法行为较重,故本院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书,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85.77元×70%=335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明各项损失共计335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春明负担75元,被告闫福超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