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5 0:00:00

胡春明与闫福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春明与闫福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282民初3403

 

原告

胡春明。

被告

闫福超。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8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37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50/天×7=350),营养费140(20/天×7=140),护理费963.9(137.7/天×7=963.9),交通费140(20/天×7=140),误工费2011.8(143.7/天×14(7+7)=2011.8),合计4785.7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闫福超殴打原告胡春明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闫福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闫福超的违法行为较重,故本院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书,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85.77元×70%=335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明各项损失共计335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春明负担75元,被告闫福超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