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利等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894号
原告:高雪利。
原告:宋淑云。
原告:土彦峰。
原告:孟杰。
原告:孟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陕西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负责人:杨小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诚诚,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卫东,任董事长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军。
第三人:王小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军。
第三人:赵苏军。
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赵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4260元、丧葬费261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348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雪利与受害人土北京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长子孟杰、次子孟权,原告宋淑云、土彦峰分别为受害者母亲、父亲。2022年7月24日,受害者土北京在泾阳县XX镇XX村XX组王小琪家南墙干活的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被告系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在该事故段高压输电线路区域未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保护设施,在明知该高压电线紧靠村民院墙,有触电风险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排除,致使事故发生。故被告对受害人土北京的死亡负有侵权责任。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低压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XX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损害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国网泾阳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泾阳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全省范围内近百家供电分公司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活动,与国网省公司独立核算,县级供电分公司其管理的财产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网供电公司对不属于自己产权的电力设施无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也没有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述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土北京当场死亡,没有直接去医院。当时我方提议去医院先做尸检,再按责任划分赔偿,土北京家属情绪激动,不同意做检查。土北京是给王小琪家干活,当时说活交给了王新民、土北京和另一个案外人。在协商过程中我方提出侵权人不全、侵权责任不明,主张一起去电力局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不同意。因原告闹得凶,在派出所主持下,王新民、王小琪共支付350000元解决此事。因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与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无关。
第三人赵苏军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土彦峰、宋淑云系土北京父母,高雪利系土北京妻子,孟杰、孟权系土北京继子。2022年7月24日,土北京、董永河在泾阳县XX镇XX村XX组王小琪家进行建房收尾工作,工作过程中触电从墙上掉落。2022年7月26日,泾阳县医院医务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日期2022年7月24日,死亡原因电击伤。2022年7月29日,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茶马路派出所出具《关于土北京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土北京。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与土北京家属签署《关于(土北京)非正常死亡民事赔偿协议》约定:“1、王新民向土北京家属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王小琪向土北京家属赔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共计叁拾伍万元整;2、土北京家属不再追究王新民和王小琪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3、三方不得因此事再次发生任何冲突或矛盾,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赵苏军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一、用电地址、容量和性质1、用电地址:陕西省泾阳县XX街道XX组。2、约定容量:5千瓦。3、用电性质:居民生活用电。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人以电压380伏电源向用电人供电。五、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人、用电人以电能表向负荷侧0.1米处作为产权分界点(见付图1A),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所有。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土北京被电击致死有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西咸新区XX局泾河新城分局茶马路派出所出具《关于土北京非正常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4260元、丧葬费261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共计890425.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称土北京父母有3个子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确定生活费金额,原告可另案处理。因土北京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首先,土北京家属与第三人王新民、王小琪签署了《关于(土北京)非正常死亡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涉及。其次,土北京在做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与其触电坠亡事故的发生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第三,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与赵苏军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虽约定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应依法依规应当积极履行供用电管理职责,在赵苏军鱼塘荒废、王小琪宅基地与入户线过近等情况发生后,怠于巡查,未能及时排查供电隐患并及时断电,在供电中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10%,计89042.55元。第四,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系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由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故付款责任可以先以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最后,第三人赵苏军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其申请架设电线后,明知鱼塘已荒废对架拉的电线置之不问,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赵苏军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9042.55元。
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28元(案件受理费606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负承担5178元(已交纳),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450元(此款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已交纳,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泾阳县供电分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至原告高雪利、宋淑云、土彦峰、孟杰、孟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怡
书记员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