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3 0:00:00

刘天利、王丽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吉0104民初5751号

原告:刘天利,男,1994年6月2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丽凤,女,1977年11月1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1978年3月18日生,与被告王丽凤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天利与被告王丽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6,6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478.6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了小型轿车(车牌号:以下称案涉车辆)一辆。2023年1月18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放于朝阳区228宿舍北区44栋楼前即原告所居住楼栋前。2023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在家中接到被告来电,得知被告家的阳台坠楼砸坏自己的车辆,原告遂下楼查看,发现被告居所后扩建的阳台因年久失修坠落砸到自己的车。因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有意协商解决,故一同到4S店定损,定损金额初步估价为1.5万元左右,但被告当即认为金额过高,后告知原告仅愿意向原告赔付8,000.00元,并拒绝与原告继续协商,为防止事情久拖不决,原告无奈只能自行维修车辆。原告维修案涉车辆过程中,4S店根据车辆实际损坏情况向原告表示叶子板损坏严重,4S店只能切割,但这会导致车辆极大的贬值,建议原告另找维修店维修,故原告至长春市车之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叶子板,费用为8,900.00元。2023年1月29日,4S店为原告出具估价单,费用为11,839.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太阳膜、车顶膜损坏,车内残存玻璃碎片和垃圾,原告为了正常使用车辆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众名车汽车维护中心重新粘帖太阳膜、车顶膜并对车内进行内饰清洁,费用为5936元。另外,原告因维修车辆而产生交通费478.62元,上述费用合计27,153.62元。因8,000.00元的赔付金额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希望与其协商,但被告仍表示仅愿意赔付8,000.00元,并不再接听原告电话。

王丽凤辩称,首先可以接受的是一开始陪原告到4s店定损的价格,一万四千多的50%,如果阳台是我人为推下去的我怎么赔都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均为长春市朝阳区228宿舍北区44栋居民。2023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停放在44栋楼下,因被告居住房屋阳台脱落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前往4S店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4,480.00元。后为减少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将案涉车辆分别送往4S店、长春市车之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4S店维修金额为11,839.00元,车之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金额为8,900.00元,以上共计20,739.00元。原告另花费5,936.00元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众名车汽车维护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贴膜。2.经本院对原、被告询问,双方均表示不对车损金额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照片、估价单、维修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家阳台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维修金额为20,739.00元,虽超出原、被告双方最初到4S店评估损失金额14,480.00元,但以上费用确系原告修车实际支出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向原告赔偿20,7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贴膜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所贴车膜价值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证实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天利车辆维修费20,73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刘天利负担80.00元,由被告王丽凤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