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3265号
原告:杨建贵,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胡淑跃,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系胡淑跃之女),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任士祥,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杨建贵与被告胡淑跃、任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莉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建贵、被告胡淑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被告任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22年10月7日,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未安装暖气阀门,致使热力公司为暖气注水时发生漏水事故,漏水浸湿原告墙体,造成原告房屋内的多处家具及家电损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
被告胡淑跃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号房屋的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全禄并非杨建贵,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对本案作出任何表示,杨建贵也没有得到任何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造成涉案房屋内的多处家具家电损害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损坏情形并不存在。原告不能证明具体哪些损坏,不能提供维修、付款记录,更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侵蚀墙体并在证据中列明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尚未发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未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存在正常老化的情形,原告不能将房屋正常老化需要维修等情况作为主张赔偿的理由,也不能将未发生的费用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士祥辩称,被告最多可以赔偿13000元,再多也没有钱赔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于2001年8月26日登记在杨全禄名下。202号房屋的格局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使用面积40.58平方米。杨建贵系杨全禄之子,系20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杨建贵陈述202号房屋1998年购买以后,其与父母即在此居住,父母死亡后,其仍在此居住,并于2019年进行装修。胡淑跃系杨建贵楼上邻居,系北京市石景山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房屋)的所有权人。胡淑跃于2022年委托任士祥对302号房屋进行装修,其提交的《施工开工证》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9日。
302号房屋在装修期间发生两次漏水。2022年8月,因302号房屋的地面破坏没有做防水导致漏水,造成202号房屋的卫生间顶部受损。2022年10月7日,因302号房屋未安装暖气阀门并在暖气试水时发生漏水,造成202号房屋的主卧、次卧和客厅的天花板四周出现多处渗漏,水沿墙壁流下,房屋墙壁洇湿,石膏线开裂,门框鼓起,客厅的天花板受损,天花板与管道的连接处破损,部分水流经过开关处,房屋内地毯被水浸湿。胡淑跃表示对2022年8月的漏水情况不清楚。任士祥陈述两次漏水后,其均至202号房屋查看,发现该房屋内每间房屋的墙体都有漏水,卫生间亦有漏水,认可杨建贵在此居住。
杨建贵主张漏水造成整个房屋的墙面、石膏线、石膏板、小卧室的门套、大屋阳台的门套、卫生间吊顶、小卧室线路开关、地毯、小卧室的床等位置和物品受损,诉求3万元包括房屋维修费用23000元、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费用5000元和搬家费2000元。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任士祥无故未到场,同意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照取证。勘验时发现202号房屋的主卧、次卧以及客厅的四周墙壁仍有多处水印,部分石膏板开裂。
另,杨建贵起诉时,仅将胡淑跃作为被告。后,胡淑跃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主张任士祥在对302号房屋装修过程中未及时安装暖气阀门,致使热力公司暖气注水时发生漏水,故应将任士祥追加为被告。在庭审时,胡淑跃主张应由任士祥承担大部分责任。杨建贵表示不认识任士祥,只要求胡淑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经查,302号房屋因装修时未安装暖气阀门导致在暖气试水时漏水,对202号房屋的天花板、墙壁等部位以及房屋内设施和物品等造成损害。因杨建贵系202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302号房屋漏水影响了杨建贵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侵害了杨建贵的民事权益,故杨建贵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胡淑跃作为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内的自用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302号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漏水,给杨建贵造成损害。胡淑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向杨建贵赔偿漏水损失。综合考虑202号房屋的面积和格局、受损部位和程度以及漏水时房屋正在居住使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胡淑跃应当赔偿杨建贵漏水损失17000元。对于胡淑跃主张的应由任士祥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虽然漏水发生在任士祥装修期间,但并不能减免胡淑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且杨建贵明确表示仅要求胡淑跃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淑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建贵因漏水产生的损失17000元;
二、驳回杨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杨建贵已预交),由杨建贵负担238元,由胡淑跃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杨建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岳蓉宜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