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6 0:00:00

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塔斯托干村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2023)新4028民初1494号

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木塔力甫,系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马强,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与被告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塔斯托干村村委会)、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赔偿30亩地的损失费30930元;2.判令被告马强为上述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经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和胡集二台乡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以250000元价格承包了叶尔哈力努拉合买提的30亩土地后使用到至今。这期间到2015年6月时,与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和胡吉尔台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土地,但开庭过程中土地原主和原告的合法相关证明充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4028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塔斯托杆村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按照该判决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2023年4月5日,原告在土地上种了小麦,因该土地是饲草料地,原告在上面加了苜蓿种子。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于2023年4月20日无理由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明明看到地里已经长出来的产品。故意让被告马强翻土地,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失费30,930元。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说让我租赁该土地使用为由,藐视法庭判决,擅自提出无理的要求。原告早就以25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土地,并经过了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该土地使用权早就属于原告的,因此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要求原告出钱租赁土地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为盼。

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去年秋天翻的地,后期也是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对该地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调查完以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受到了损失,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示该地受损,目前该地的庄稼长势也比较好。原告与被告的另案中,对该土地的使用在亭外和解了,和解内容是让原告有偿使用,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随后原告撤诉。但是因各种原因,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马强是我村村民,他是根据村委会的要求去翻地的,翻地后原告也没有进行补种,故原告所说的损失从何而来。

被告马强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尼民初字699号和(2016)新40民终388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2004年1月20日,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与叶某签订合同,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将3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叶某,承包期限为50年,没有承包费,合同约定该地主要用途为繁养新疆褐牛的饲料地,叶某承包后,该地上建立房屋棚圈,直到2010年之前依照合同内容从事养殖改良牛。叶某承包该地的同时,经乡政府同意还承包了该地旁边的塔斯托干村居民如某的连带房屋棚圈的7亩地,承包费1.7万元。2013年6月10日叶某经胡吉尔台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共计37亩地连带房屋棚圈,以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木某和加某”。2015年被告塔斯托干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土地纠纷起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木某和加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与叶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返还30亩地。2015年6月25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尼民初字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2016年5月11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22年秋天,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对案涉土地进行翻地,2023年4月1日,原告为种植该土地购买了苜蓿、春麦、化肥等花费13,230元。2023年4月5日原告对该地进行了耕种,种植了苜蓿和春麦,并花费了机耕费。2023年4月20日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前往该土地准备耙地,被告马强驾驶耙地机进入该地。经与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核实,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地里面没有耙地机,土地也没有被耙过的痕迹。

另查明,被告马强系本村村民,系耙地机的司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赔偿30亩土地的损失,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实施侵害行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赔偿30亩地的损失30,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强系耙地机的司机,是根据被告塔斯托干村村委会的安排干活,故被告马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木拉提拜克仁木卡孜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春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