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4 0:00:00

上海浦东新区花木物业公司与符金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4410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花木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邵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金刚,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花木物业公司与被告符金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花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花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自行车库(以下简称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委托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动迁配套商品进行物业托底管理。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行车承包管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就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寄放提供承包管理服务。根据协议被告按政府收费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停车管理费,收入归被告;另原告每月补贴被告人民币90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3项,规定了“车库内严禁放杂物和危险品,不得利用车库进行赌博活动等违法活动。若有发生甲方有权责令撤除或解除本协议”。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经常临时搭铺在车库内过夜看管非机动车。此后考虑到被告年近八十不适合继续履行上述协议,通知其自2018年起不再续签管理协议,并要求腾空自行车库内属其所有的私人物品,移交自行车库。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作移交,反而将自行车库作为其和妻子倪某的长期居所,并在此私自接电接水生活。经了解,被告及其妻子倪某动迁安置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期间,原告及居委多次上门劝说要求其腾空搬离,但被告称其房屋被其儿子出售,现一家无处安生。综上所述,被告及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对自身及小区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符金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

2016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自行车库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因物业服务工作的需要,将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的寄放服务工作以承包形式委托给乙方管理;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22年7月1日,上海市花木街道牡丹社区第七居委与被告联合向被告出具《告知书》,载明:“2022年6月30日上午,上级公司领导在检查XX路XX弄地下非机动车库时指出,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地下空间禁止人员居住,居住人员必须尽快搬离,消除安全隐患。符金刚先生,你已于2018年2月28日开始解除与花木物业公司承包的XX路XX弄地下非机动车库车管员职务,根据相关规定再次要求你尽快搬离,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仍居住在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内,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被告进入XX路XX弄非机动车库的前提在于其与原告签署的《自行车库承包管理协议》。现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涉案非机动车库属于地下空间,不得存在人员居住等安全隐患,故被告仍长期居住在该车库内,显然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该车库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且系上述协议的签署方,有权主张被告搬离该车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地下非机动车库。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符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励希彦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