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7527号
原告:岳楚雲,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75号农建食品厂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时龙,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卿,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万古丽喀迪尔,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岳楚雲与被告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宏图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楚雲、被告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卿、热孜万古丽喀迪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楚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8日中午13点,原告把车停在西河坝前街院内,由于刮风导致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告示牌砸在被告车的后背箱上,导致车两面受损变形,报警警察认定物业责任。后来多次去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均无果。车辆于新疆瑞天丰田4s店定损,1、右后叶子板校正300元。2、后尾门校正600元。3、右后叶子板喷漆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旺和宏图物业辩称:被砸的车辆,原告要清楚这是临停还是包月,如果是临停的,原告要清楚有没有票据,如果临停有票,原告也会跟实际控制人协商解决,因为实际控制权不是原告公司,是个人,事实清楚原告公司会继续追诉个人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原告岳楚雲将自有车辆(车牌号新A2DV82)临时停放在西河坝前街院内的停车线后去附近餐馆吃饭。吃过饭后发现,车的后备箱被倾倒的指示牌砸中,遂通过手机地图查询管理西河坝前街的物业公司电话为0991-2307187。拨通电话后,原告岳楚雲询问是否是旺和宏图物业,对方确认后原告岳楚雲进行了简单的描述,对方表示现在派工作人员前往处理。之后前来的工作人员并未和原告岳楚雲达成调解一致的意见,遂原告岳楚雲报警。出警后警务站站长要求调取监控视频来确定倾倒的指示牌是因何倾倒的。视频调取后,从画面可以确定,倒塌的指示牌为自然倾倒,并非人为造成。后双方依旧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岳楚雲遂开车先行离开,出场时缴纳停车费6元钱,并由收费窗口交付三张新疆通用定额发票联,每张面额为两元钱,定额发票联上盖有发票专用章“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23年5月11日,原告岳楚雲前往新疆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湖路店进行事故定损,并出具定损单,据定损单表明,维修项目涉及:1、右后叶子板校正,总价300元;2、后尾门校正,总价600元;3、右后叶子板喷漆,总价报价600元;4、后尾门喷漆,总价600元,上述金额共计2,100元。
原告岳楚雲于2023年7月1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旺和宏图物业提起财产损害额赔偿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并询问被告旺和宏图物业是否对原告岳楚雲主张的车辆赔付金额有异议,是否同意调解,是否需要申请鉴定。被告旺和宏图物业表示:0991-2307187是其公司的办公电话,并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庭前调解。
2023年7月28日开庭,被告旺和宏图物业认可倾倒的指示牌是应社区要求由其物业制作,并表示公司已将业务分包给其他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并未流入被告旺和宏图物业,但未递交任何相关财务流水或佐证材料。与此同时,被告旺和宏图物业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为临时占道费,不代表需要对停放的车辆进行监管和看护。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事故定损报价单、停车费缴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楚雲的车辆停放在西河坝前街,其车辆停放在指示线内,车辆停车时间未违反指示牌的禁停要求。在车辆停驻期间,因倾倒的指示牌受损。被告旺和宏图物业作为西河坝前街的物业管理单位,当庭认可涉案指示牌由其制作,故被告旺和宏图物业对该指示牌负有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的指示牌倾倒造成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旺和宏图物业未能充分举证其对原告岳楚雲造成的车辆损害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岳楚雲要求被告旺和宏图物业赔偿车辆修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楚雲赔偿车辆维修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岳楚雲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总计4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旺和宏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