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31 0:00:00

许志高与许志旭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23)鄂0802民初802号

原告:许志高,男,生于1954年6月19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志旭,男,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许志高与被告许志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胡晓东,被告许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编码为RD01M1100708的非国有林林权为原告所有(该林权登记所载四至:以许志旭小堰东头水沟入口处为起点,向西顺堰埂至大路,向南顺大路至许志旭旱田北边,向东顺许志旭旱田田边至饶平房后水沟西10米处,向北以饶平山林界石和碾盘石头为界至起点闭合);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林权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幸福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林权,多年来幸福村一直未通知或要求将林权变更,原告遂以为林权一直在原告名下。因修建公路、高铁占地等原因原告得知本人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遂与被告多次商量,将林权归还,被告未予理睬。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在被告名下编码为RD01M1100708的非国有林林权应为原告所有,该登记权利人许志旭有误,同时该登记部分四至有误,应予以改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许志旭辩称,案涉林权登记在我名下就归我所有,原告已从幸福村迁出多年,不应享有幸福村林权,该林地也一直由我在管理。

经审理查明:许志高、许志旭系同胞兄弟关系。许志高原系××镇××村××组村民,于1988年左右将户口迁至牌楼镇长岗村,许志旭一直居住于××镇××村××组。许志高、许志旭在1982年左右分家时,在幸福村均分得土地使用权。1984年,幸福村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许志高在该村登记有自留山9亩、承包耕地5.94亩,登记的自留山坐落地名为“屋场后面一片”。

2007年,幸福村进行林改,幸福村村委会通知许志高对其原登记林权界线进行确认,许志高与幸福村林改小组成员付贤荣、叶先文共同对林地四至范围进行现场确认和测绘。

2008年9月21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向许志旭颁发一份证号为东政林证自(2008)第0××8号的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人为许志旭,林地编号为RD01M1100708,林地小地名为“饶再保屋后面”,面积5亩,四至为以许志旭小堰东头水沟入口处为起点,向西顺堰埂至大路,向南顺大路至许志旭旱田北边,向东顺许志旭旱田田边至饶平房后水沟西10米处,向北以饶平山林界石和碾盘石头为界至起点闭合。该登记证所依据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申请人许志旭,主要权利依据为1984年土地使用证,其他内容与林权证内容一致。幸福村委会为该登记申请审批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宗地是村民委员会1984年划给此农户的”。经幸福村村委会证明,1984年登记在许志高名下自留地与编号为RD01M1100708的林地系同一块林地;自1984年分自留山以来,该村未收回或重新分配自留山。

另查明,许志旭在幸福村还登记有编号分别为RD01M1100706、RD01M1100707的两块林地,面积分别为6亩、4亩。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东宝区自然资源局林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册复印件、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绘图人付贤荣及现场勾绘人叶先文的调查询问记录、许志忠的调查询问记录、案涉林地现状照片4张、林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许志高还是许志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表明,登记是起到物权公示的效力,并非确定不动产权属的确定依据或唯一依据,在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有权申请行政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进行更正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林地在1984年确权时即登记在其名下,而2008年林改时颁发新的林权证系依据1984年的权属登记状况进行确权,幸福村村委会针对案涉林地的权属登记变更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可以证实案涉林地自1984年确权以来并未重新进行分配。另外,许志旭持有的案涉林地的林权证所依据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也记载该林权申请的权利依据为1984年土地使用证,庭审中,许志旭亦明确表示对案涉林地为何登记至其名下不知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林地的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不符,该林地使用权应为许志高享有,故本院对许志高要求确认该林权为其所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志旭抗辩,许志高现已不是幸福村村民,无权在该村享有林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林地的权属登记错误,许志高要求登记的错误权利人许志旭协助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许志旭名下的林权证号为东政林证自(2008)第0××8号、编码为RD01M1100708的非国有林林权(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为原告许志高所有,该林地四至为以许志旭小堰东头水沟入口处为起点,向西顺堰埂至大路,向南顺大路至许志旭旱田北边,向东顺许志旭旱田田边至饶平房后水沟西10米处,向北以饶平山林界石和碾盘石头为界至起点闭合;

二、被告许志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许志高办理上述林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志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小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宜松

员 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