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初174号
原告:锦州盐场,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江山路二段22号(国企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秀利,该场场长。
诉讼代表人: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江山路二段22号。
负责人:宁英光,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李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锦州盐场与被告李超、李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盐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锦州盐场盐田海域259.2亩(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补交13年盐田海域使用费734572.8元(2009年6月至2022年6月)。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严返还非法占有的锦州盐场盐田海域259.2亩(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凌海市大有乡有海域45000亩,海域使用权证为××。2008年,因为修建滨海路,政府征占了原告的部分盐田海域,位于滨海路外侧至迎海坝,面积374.2亩,凌海市滨海公路建设指挥部口头意向要征用,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6月10日,凌海市交通局与李超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约定政府已征用的盐场池子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按照实际面积每亩5000元出售给李超所有。将未征用的原告所有的盐田海域转让给李超,凌海市交通局收取李超的转让款450000元。后李超将其中约90亩转让给了闫中山,闫中山将受让的90亩又转让给了高延石,将另外284.2亩滩涂转让给了夏中友和孙忠伟。2013年锦州盐场以锦州盐场破产管理人的名义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凌海市交通局、被告李超、被告闫中山、被告高延石、被告孙忠伟和被告夏中友将占用的原告盐田海域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返还给原告。2015年原告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执行了凌海市交通局24950元,李超2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未能执行回涉案标的物盐田海域。2018年11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人以“该案执行的标的物未在上述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由,裁定终结对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告因未收回标的物盐田海域,也未得到土地使用费。现原告发现李超兄长李严使用涉案盐田海域259.2亩,故将其二人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盐田海域,并补交13年盐田海域使用费259.2亩×218元/亩×l3年=734572.8元。锦州盐场己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应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超、李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锦州盐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属于原告的盐田海域返还给原告,原告是案涉滩涂的所有权人。
证据2.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执一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将属于原告的盐田海域执行给原告,该裁定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盐田海域的法律依据。
证据3.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20〕90号《关于国有企业海域资产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据4.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20〕119号《关于国有企业盐滩海域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锦州市人民政府督促原告起诉,要回属于自己的盐田海域,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证据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应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6.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应当以锦州盐场名义起诉,不应以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名义起诉。
证据7.辽鑫评报字(2022)第D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向被告要求海域使用费(218元/亩)的法律依据。
证据8.锦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21年4月14日下午,锦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同锦州市联合执法队协助锦州盐场收回李严所占有使用的盐滩海域时遭到李严阻止执法活动,拒不交出所占养殖池,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凌海市XX局小柳边防XX所(以下简称“小柳边防XX所”)于2021年4月到锦州盐场盐滩海域出警记录,小柳边防XX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4月14日下午,小柳边防XX所民警到三沟码头李严海参圈处协助锦州盐场开展工作,当时锦州盐场与李严因海参圈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现场无违法犯罪行为,XX所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后XX所民警离开现场。原告质证认为:小柳边防XX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锦州盐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强制收回李严所强占的海参圈未果,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该情况说明与锦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锦州盐场收回李严所占海参圈的行为未达到预期效果,是起诉要求李严返还所占海参圈的合法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超、李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锦州盐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锦州盐场以凌海市交通局、李超、孙忠伟、闫中山、高延石、夏中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凌海市交通局与李超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无效,确认李超与闫中山、高延石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确认李超与孙忠伟、夏中友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并要求凌海市交通局、李超、孙忠伟、闫中山、高延石、夏中友返还占用的海域374.2亩并恢复原状,以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
2014年1月28日,锦州盐场以资不抵债且无力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一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申请。
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凌海市大有乡有海域45000亩,海域使用权证为××。2008年,因为修建滨海路,政府征占了原告的部分盐田海域。位于滨海路外侧至迎海坝,面积374.2亩,被告凌海市滨海公路建设指挥部口头意向要征用,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6月10日,被告凌海市交通局与被告李超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约定政府已征用的盐场池子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按照实际面积每亩5000元出售给李超所有。将未征用的原告所有的盐田海域转让给李超,被告凌海市交通局收取李超的转让款450000元。后被告李超将其中约90亩转让给了闫中山,闫中山将受让的90亩又转让给了高延石。将另外284.2亩转让给了夏中友和孙忠伟。该判决认为,被告凌海市交通局将原告没有被实际征用的“位于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的盐田海域转让给被告李超。被告李超又分别转让给被告闫中山及夏中友和孙忠伟,被告闫中山又转让给了高延石,被告凌海市交通局处分了原告的该盐田海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凌海市交通局处分原告的盐田海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凌海市交通局、被告李超、被告闫中山、夏中友、被告孙忠伟、被告高延石将争议的盐田海域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5万元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凌海市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只转让给李超90亩,其余为李超私自转让的抗辩理由,但交通局与李超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四至明确,该四至范围内盐田海域实际面积超过300亩,并非90亩,因此被告凌海市交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李超抗辩与被告凌海市交通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有效,不应返还一节,因凌海市交通局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盐田海域,故此《占地补偿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原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权,故其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交通局与被告李超、被告闫中山、被告高延石、被告孙忠伟、夏中友将占用的原告盐田海域(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0元,由被告凌海市交通局承担24950元,被告李超承担20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凌海市交通局、李超、孙忠伟、闫中山、高延石、夏中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与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凌海市交通局、闫中山和被执行人李超、孙忠伟、高延石、夏中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1.六被执行人将占用的申请执行人盐田海域返还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凌海市交通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950元,被执行人李超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000元。被执行人凌海市交通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24950元,并缴纳执行费596元;被执行人李超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2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479元。现申请执行人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以“该案执行标的未在上述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到现场收回案涉盐田海域,发现海域由李严占有使用,原告与李严发生冲突,原告报警处理。
又查明,2021年6月23日,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超、李严、门立新、李海武、郭帅返还强占的锦州盐场绥丰分场26号至27号粧北侧部分区域面积为4.0111公顷(60.2亩)的制卤区。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辽07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锦州盐场虽申请破产清算,但该企业并没有因此而终结,锦州盐场仍然存在,仅是对外经营受到限制,本案要求几位被告返还原物,仍应以锦州盐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锦州盐场破产清算小组(管理人)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现以锦州盐场破产清算小组(管理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盐场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的起诉。
再查明,2020年9月4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海域资产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锦政纪〔2020〕90号)决定,原则同意市国资委继续委托荣信公司经营管理原锦州盐场45000亩海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严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案涉盐田海域以及被告李超、李严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海域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占有案涉盐田海域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盐田海域四至范围为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上述盐田海域使用权人为原告锦州盐场,凌海市交通局与李超、闫中山、高延石、孙忠伟、夏中友应将占用的上述海域返还给锦州盐场破产管理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收回。现案涉盐田海域被李严占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严对案涉盐田海域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作为案涉海域使用权人,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李严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李严返还上述盐田海域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海域使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案涉盐田海域作为自然资源,具有相应的使用用途及经济价值,原告作为上述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对此,原告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涉部分海域(滩涂)使用权每亩年租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评估,该海域每亩年租金价值为218元。根据(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有的位于滨海路外侧至迎宾坝的部分盐田海域面积为374.2亩,凌海市滨海公路建设指挥部口头意向要征用,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6月10日,凌海市交通局与李超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处分了原告的该盐田海域。凌海交通局上述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上述判决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后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案涉盐田海域由何人占有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2021年4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举证证明盐田海域系李严占有使用,因此,李严应当承担该期间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0632元(259.2亩×218元/亩÷12×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锦州盐场盐田海域(滨海路南侧,西至哈达铺大桥(到三沟边),东至滨海路支线(李超虾池子),南至李超滩涂)返还给原告锦州盐场;
二、被告李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盐场赔偿经济损失70632元;
三、驳回原告锦州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原告锦州盐场负担9580元,由被告李严负担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盐场已经预交11146元,予以退回156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