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6 0:00:00

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宝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初237号

原告: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村西500米。

破产管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云,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金,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威尔公司)与被告杨宝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被告杨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威尔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存放于杨宝金所属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与小水河路交叉口北京燕东化工集团停车场内的1142吨钢材属于兴发威尔公司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宝金向兴发威尔公司交付案涉1142吨钢材;3.诉讼费用由杨宝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杨宝金自兴发威尔公司处运走兴发威尔公司的一批钢材,该批钢材目前存放于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与小水河路交叉口北京燕东化工集团停车场。2022年1月18日,管理人向杨宝金发出《通知书》,通知杨宝金限期向管理人交付案涉钢材。2022年1月20日,杨宝金向兴发威尔公司出具《回函》,提出钢材已经用于抵偿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的债务,但杨宝金《回函》所附材料中《个人租车协议》并非兴发威尔公司与杨宝金签署,而是兴发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贵签署,对兴发威尔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另外一份《协议书》中虽提及张明贵将所购原材料交由杨宝金运走抵偿部分债务,但亦没有兴发威尔公司盖章确认,此外,杨宝金并未在管理人指定期限内向兴发威尔公司交付案涉钢材。2021年9月30日,兴发威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积极梳理兴发威尔公司财产,并确认案涉钢材属于兴发威尔公司财产。现为维护兴发威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事实,支持所请。

杨宝金辩称,案涉钢材是兴发威尔公司抵债给杨宝金的,目前属杨宝金所有,杨宝金无返还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兴发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兴发威尔公司欠付杨宝金1830010元,我方庭审之后追加了7万余元的运输费用,共计190万余元。1.兴发威尔公司欠付的1350010元,杨宝金未起诉。因兴发威尔公司欠付杨宝金债务,杨宝金起诉兴发威尔公司,该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了杨宝金的债权。此案中,杨宝金诉请要求兴发威尔公司返还的欠款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但在此之后,杨宝金还出借了135万元给兴发威尔公司,分别是:2019年11月28日,杨宝金替兴发威尔公司偿还给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产抵押金120万元,以及10元手续费;2019年12月19日,杨宝金支付给兴发威尔公司代理律师李**飞的律师费10万元;2020年1月15日,杨宝金出借给张明贵之子张冠楠5万元。2.兴发威尔公司欠付杨宝金租车费用48万元。2020年7月下旬,因张明贵办理兴发威尔公司拆迁等事宜需要用车,但其已被列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所以其找到杨宝金租车。二人签署了《个人租车协议》,约定张明贵向杨宝金租借一辆保时捷凯宴汽车,租期一年,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租金为48万元。正是因为张明贵要租车,但又没钱付租金,张明贵才提出让杨宝金拉走案涉钢材,抵偿该租金以及其他未结债务,所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3.根据《通知》,上述费用均为兴发威尔公司借用。2013年3月25日,兴发威尔公司向杨宝金出具《通知》,明确张明贵和张冠楠个人的用款,均系兴发威尔公司借用。在双方另案借贷纠纷中,也有诸多以张明贵个人签署的协议或借款凭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认定兴发威尔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此外,从正常的商业角度判断,若不是兴发威尔公司作为实际义务人,杨宝金不可能借款以及租车给已经毫无经济能力的张明贵个人。综上所述,上述1830010元费用均系兴发威尔公司欠付杨宝金的债务,该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二、兴发威尔公司与杨宝金签署协议,约定以案涉钢材抵偿债务,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合法生效。1.双方之间签署了协议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如前所述,张明贵在2020年7月下旬找杨宝金租车,提出以案涉钢材抵债。2020年7月26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因兴发威尔公司欠杨宝金债务未归还,兴发威尔公司同意将案涉钢材交由杨宝金运走抵偿部分债务,并明确以实际装车数量为准。协议签署后,杨宝金便从兴发威尔公司处拉走了案涉钢材,约858吨。2.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生效,应予遵守。首先,案涉协议的乙方处,兴发威尔公司虽未盖章,但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张明贵(持股58.8%)和解志海(持股29.4%)共同签字并按手印,这两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88.2%,可以代表兴发威尔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次,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兴发威尔公司虽未盖章,但是已经安排杨宝金拉走了案涉钢材,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3.不管是基于双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基于目前的种种事实情况,该协议约定的抵偿部分债务,均是指该183万元债务。首先,该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审理中,杨宝金在另案并未主张该部分债权。而且在另案中,兴发威尔公司曾拿出该份协议作为证据,主张以案涉钢材抵偿了另案中的债务,该观点未被法院支持。其次,因为已经以物抵债,所以就183万元债权,杨宝金既未另行起诉,也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三、案涉钢材归杨宝金所有,管理人要求杨宝金交付财产,于法无据。如上所述,杨宝金基于以物抵债合法持有案涉钢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持有人。管理人向杨宝金发出交付财产通知后,杨宝金已经回函释明并拒绝返还。杨宝金自2013年开始陆续借款帮助兴发威尔公司,是兴发威尔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因兴发威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杨宝金享有的1亿余元债权已经大打折扣,甚至连本金债权都不能实现。若再不能维护案涉钢材的财产权,杨宝金的合法权益将再次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兴发威尔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杨宝金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发威尔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张明贵。公司股东张明贵(持股比例58.8%)、解志海(持股比例29.4%)、张宝设(持股比例11.8%)。经营范围为制造碳素弹簧钢丝;销售钢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北京盛业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张明贵,股东张明贵(持股比例50%)、张冠楠(持股比例50%)。

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厂)成立于1987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凌巍,股东杨宝金(持股比例70%)、凌秀珍(持股比例30%)。杨宝金于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担任燕东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目前系燕东化工厂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及张明贵存在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在内的多起民事诉讼。

2013年3月25日,兴发威尔公司向燕东化工厂财务及杨宝金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燕东化工厂财务及杨宝金先生,因为我公司(兴发威尔公司)欠外债较多,曾多次被法院查封,又因我张明贵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列入禁止高消费的黑名单中。因此我的个人账户早已被查封,所以请求燕东化工厂财务人员及杨宝金先生,当其他单位需要我公司付款时,可由你单位直接代表兴发威尔公司向其他单位付款。如果我个人因公需要用款,可直接向我儿子张冠楠账户汇款(账号:x)。本人(张明贵)就此声明:以上两种拨款均系兴发威尔公司借用。《通知》加盖了兴发威尔公司印章,张明贵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8日,兴发威尔公司出具《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工作原因,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张明贵和股东就公司目前情况,一致同意聘请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杨宝金先生暂时管理公司一切事务,职权范围:处理公司职工纠纷、债务投诉、拆迁谈判、拆迁款分配、财务管理(大笔财务支出需和法人商议后执行)、账目报表等。待签字后,张明贵需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账户密码、银行网银U盾等一同交给燕东财务人员保管。委托书授权人签字:张明贵、解志海、张宝设。被委托人签字:杨宝金。兴发威尔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出具《交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年3月28日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位股东与杨宝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由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贵交给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财务室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质和全部印鉴,具体明细如下:1.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公章一枚。3.财务章一枚。4.法人章一枚。5.银行网银U盾及密码。本交接单一式两份,双方各留存一份。证明人:杨宝金。接收人:贾海玲。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加盖了印章。

2013年3月30日,兴发威尔公司的股东张宝设及仇春玲、柴荣、凌巍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当前形势的需要,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处于首都新机场拆迁范围内,公司厂房内除有部分看护人员外,所有制全范围内的人员都已迁入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在征求大部分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致推选聘请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杨宝金先生暂时管理公司一切事务,职权范围:处理公司职工纠纷、债务投诉、拆迁谈判、拆迁款分配、财务管理、账目报表等。待大部分债权人签字后,张明贵需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账户密码、银行网银U盾等一同交给燕东财务人员保管。杨宝金主张双方自2013年3月28日才开始交接,2013年4月初张明贵并非完全不管理。

2019年11月28日,兴发威尔公司签署抬头标注“燕京”字样的《借款单》,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为兴发威尔公司,借款理由为借款用于偿还惠新东街房屋抵押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单》加盖了兴发威尔公司的印章,张明贵在借款人处签字,杨宝金在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签字。《借款单》手写备注“杨宝金3575卡付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杨宝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手续费10元,附言“偿还房产抵押金”。

就上述1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兴发威尔公司提交张明贵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的《管理人问题及解答》。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兴发威尔公司向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盛业发公司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兴发威尔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北京银行学院路支行直接划走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的资金。张明贵个人分多次为兴发威尔公司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0万元左右。之后,杨宝金为兴发威尔公司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400万元和12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至今仍未清偿债务。杨宝金提交其持有的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税费缴纳凭证、《北京盛业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兴发威尔公司和张明贵的质证意见、本案杨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律师与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业务办理人张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盛业发公司系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盛业发公司以401号房屋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杨宝金代兴发威尔公司偿还了401号房屋120万元房产抵押金,付给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将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税费缴纳凭证交由杨宝金保管。

2019年12月18日,张明贵在登报后重新补办了兴发威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上述材料补办后,由张明贵保管,破产清算阶段由破产管理人保管。兴发威尔公司称其在补办上述材料后通知了杨宝金原公章已作废。杨宝金不予认可,称其于2020年5月28日另案再审时才知道兴发威尔公司重新补办了上述材料。

2019年12月19日,经杨宝金审批及财务主管杨雪娇签字,向李**飞支付兴发威尔公司律师费10万元。李**飞在领款人处签字,支出凭单上加盖了兴发威尔公司印章。在(2020)京0111民初12434号案件中,李**飞作为兴发威尔公司和张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杨宝金称其用现金代为支付了律师费。

2020年1月15日,杨宝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通过网上银行向张冠楠银行账户x转账5万元,交易摘要和交易用途为“借款”。同日,兴发威尔公司签署《借款单》,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为兴发威尔公司,借款理由为春节用款,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单》加盖了兴发威尔公司印章,张明贵在借款人处签字,杨宝金在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签字。《借款单》手写备注“杨宝金3575卡付张冠楠卡”。

2020年7月26日,杨宝金(甲方)与兴发威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兴发威尔公司欠杨宝金债务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兴发威尔公司同意将所购原材料交由杨宝金运走抵偿部分债务,双方确认所运材料如下。其中原材料三种,分别为W55sicr,11件,22吨;60si2mna,48件,96吨;65mna,366件,732吨,合计425件,850吨。成品及半成品(淬火)三种,分别为W55sicr,410件,44吨;60si2mna,565件,53吨;65mna,903件,187吨,合计1878件,284吨。以上协议双方认可签字的同时并已完成交接。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杨宝金与乙方张明贵、解志海签字并捺印。杨宝金手写注明:“以实际装车数量收件数为准。2020.7.26”。

兴发威尔公司就此提供《2020年7月29日至8月7日拉原料、成品料明细》(以下简称《原料、成品料明细》)、货车司机信息表、《北京兴发威尔公司钢丝出库单》。《原料、成品料明细》载明“原料:23车×15件=345件;4车×11件=44件;2车×14件=28件;1车×9件=9件。总合计426件。成品料:第22车,50件;23车,32件;24车,41件;25车,60件;29车,84件;32车,40件;35车,79件;37车,133件;38车,194件;39车,184件;40车,126件;41车,197件;42车,104件;43车,249件;44车,141件。总合计1714件”。货车司机信息表载明司机为李方辉、张超等十人,并登记了具体车号、电话、身份证号。《北京兴发威尔公司钢丝出库单》共计44份,分别对应44车钢材,分别记载了:出库日期(2020年7月29日至8月7日);收货单位杨宝金;提货人王永军(部分提货人为王永军、徐彤);发货人张存贵;还记载了钢材的钢号、规格、件数、车牌号、提货司机、司机身份证号及电话。兴发威尔公司认可张存贵系张明贵的弟弟,大约2012年和2013年在兴发威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杨宝金就此提供《2020年7月杨宝金拉回兴发威尔废钢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出库单》。《明细表》的主要内容为:7月29日至8月6日,司机张超、李方华等人共计拉走废圆钢499盘,约重858吨;发货人张存贵;收货人李春。《出库单》共计31张,载明了货车车牌号、出库时间、收货人王永军和徐彤及李春、经手人、钢材件数。钢材出库时间能与《明细表》相对应,经手人能与《明细表》的司机相对应。杨宝金主张,根据其拉走的钢材《明细表》记录的吨数、件数以及《出库单》,能够证明拉回的钢材是858吨。

2020年7月31日,李爱珍向贾海玲转账2000元,附言“兴发威尔吊车款”。2020年8月27日李爱珍向李会转账77800元,附言“兴发威尔货物运输费、吊车费”。李会、李爱珍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杨宝金于2020年7月28日联系李会安排货车吊车前往兴发威尔公司拉钢材、杨宝金通过李爱珍的银行卡向李会支付了77800元货物运输费、吊车费。杨宝金称李爱珍是杨宝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系亲属关系,李爱珍代杨宝金支付了前往兴发威尔公司拉钢材的吊车、运输费用。杨宝金主张其雇佣吊车、货物运输支出上述费用,该费用也应当用案涉钢材抵扣。

2020年7月,杨宝金(甲方、出租方)与张明贵(乙方、承租方)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明贵向杨宝金租赁保时捷凯宴黑色轿车(车牌号:x)一辆,租赁车辆车况以发车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协议约定出租方自2020年7月28日起,将所租x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21年7月28日收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杨宝金、张明贵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协议另注明以下内容“2020年8月12号补签,原合同作废。2020.8.12”。兴发威尔公司对另行备注的文字不予认可,但认可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杨宝金另提交泰坦(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报价单》,载明保时捷卡宴2011款京牌的日租金为1500元,月租金4万元,押金2万元/台,该公司经营范围涵盖汽车租赁业务。杨宝金主张《报价单》系《个人租车协议》的一部分,证明承租车辆的年租金为48万元。但《报价单》未体现合同当事人签字及形成日期。

原告杨宝金诉被告兴发威尔公司、被告张明贵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2434号民事判决。兴发威尔公司、张明贵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京02民再182号民事判决。杨宝金称其在该案诉请兴发威尔公司偿还的欠款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在此之后出借的135万元和汽车租金48万元以案涉钢材抵债,所以杨宝金并未另行起诉。兴发威尔公司认可(2021)京02民再182号民事判决不涉及杨宝金在本案主张以案涉钢材抵债的债权。

2021年11月2日,杨宝金向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166047955.43元,债权发生时间2013.3-2019.11.23,债权到期日2019年11月23日。《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表》记载:审查认定的杨宝金的普通债权为92635000元,备注“再审案件已受理”;不予认定的杨宝金的债权为15000000元,备注“补充申报债权”。杨宝金申报的债权未包括其在本案主张以物抵债的190万余元。

2021年9月30日,我院作出(2021)京01破申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宝金对兴发威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12日,我院作出(2021)京01破243号决定书,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目前,兴发威尔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

2021年11月15日,兴发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贵向破产管理人出具《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兴发威尔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产。2013年3月,兴发威尔公司全体股东将公司的一切财务账册、公司印章、法人章、银行账户密码、U盾等委托杨宝金保管,并委托杨宝金代管公司。兴发威尔公司停产后,尚有员工5名,直至2021年3月才与5名员工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底,兴发威尔公司与大兴区榆垡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金额9100万元左右,拆迁协议须经审批盖章,兴发威尔公司不持有所签协议,拆迁补偿款至今未支付到兴发威尔公司账户。其他财产包括:一、杨宝金于2020年7月拉走的2000吨钢材……

2021年11月16日,杨宝金向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复《关于管理人询问的答复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杨宝金称2013年3月25日,兴发威尔公司因欠债很多,委托其代为还款,并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交接单》,将兴发威尔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网银U盾及密码、财务账册交给其保管。财务账册因2012年洪水淹没而灭失,其没有电子财务台账。2019年,兴发威尔公司以上述印章、证照丢失为由,去工商部门重新刻制了一套材料,其所保管的材料并未实际使用。2.杨宝金称2020年张明贵向其租借保时捷汽车一辆,以及陆续借款135万元,其中包含2019年11月28日杨宝金替兴发威尔公司偿还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笔120万元的房产抵押金、2019年12月9日杨宝金替兴发威尔公司向李**飞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2020年1月15日,杨宝金借给张明贵之子张冠楠的5万元。兴发威尔公司用钢材抵债,杨宝金拉走的钢材,实际没有2000吨,约为858吨,具体以实际吨数为准……

2022年1月18日,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杨宝金发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作为兴发威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接管当日现场查看了由杨宝金保管的约858吨钢材并拍照留存。破产管理人主张该858吨钢材应为兴发威尔公司财产,要求杨宝金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财产。

2022年1月20日,杨宝金在收到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回案涉钢材的通知后,委托律师向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回函》及附件,主要内容为:杨宝金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兴发威尔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其返还858吨钢材的《通知书》后,回函称该批钢材是兴发威尔公司为了偿还杨宝金的债务而由杨宝金运走,现在属于杨宝金的财产,杨宝金没有向其交付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杨宝金诉兴发威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杨宝金要求兴发威尔公司返还的欠款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杨宝金在此之后,还出借给兴发威尔公司135万元。分别是2019年11月28日杨宝金替兴发威尔公司偿还给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金120万元、2019年12月19日杨宝金给兴发威尔公司代理律师李**飞的律师费10万元、2020年1月15日杨宝金借给张明贵之子张冠楠的5万元。2.2020年7月,张明贵和杨宝金签署《个人租车协议》,张明贵向杨宝金租借保时捷凯宴汽车,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年租金约为48万元。根据2013年3月25日兴发威尔公司向杨宝金出具的《通知》,张明贵和张冠楠个人需要用款,均系兴发威尔公司借用。因此,上述183万元的费用,均认定为兴发威尔公司欠付杨宝金的债务。3.2020年7月26日,杨宝金和兴发威尔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因兴发威尔公司欠杨宝金债务未归还,兴发威尔公司同意将案涉钢材交由杨宝金运走抵偿部分债务。杨宝金在《回函》后另附其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120万元的转账回单、向李**飞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支出凭单、向张冠楠转账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杨宝金与张明贵的《个人租车协议》及泰坦(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报价单》、兴发威尔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燕东化工厂财务及杨宝金发送的《通知》、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以案涉钢材抵债《协议书》。

2022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北京燕东化工集团对案涉钢材进行实地勘验。经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案涉钢材目前存放于北京燕东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大院西侧空地,共三堆,其中一堆覆盖了防风防水布等防护材料,另外两堆露天存放。露天存放的两堆钢材,部分悬挂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左右,每捆重量约1800公斤,由于长期露天存放,钢材已经全部生锈。覆盖防护材料的一堆钢材,无法查看钢材的具体型号,钢材总体很少锈蚀。因每捆钢材重量较重,且堆积存放,现场勘验无法清点钢材的具体数量。本院在现场依法通知了杨宝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现场存放的钢材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擅自转移、处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兴发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钢材的存放情况进行了录像。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案涉钢材系兴发威尔公司所有。

2022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兴发威尔公司明确其起诉要求杨宝金返还的案涉钢材数量为1142吨。

本院认为,兴发威尔公司要求杨宝金返还案涉钢材,杨宝金抗辩兴发威尔公司以案涉钢材抵偿其对杨宝金欠付的债务,双方争议的系案涉钢材的所有权。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涉钢材自兴发威尔公司转移占有至杨宝金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属于消极事实,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权利人对此难以举证。杨宝金认可兴发威尔公司系案涉钢材的原所有权人,其主张双方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其对案涉钢材享有所有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杨宝金对其系有权占有负有举证责任。

三、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基于如下理由,应认定兴发威尔公司系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协议书》虽然没有兴发威尔公司的印章,但杨宝金接受了兴发威尔公司给付案涉钢材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成立。其二,张明贵系兴发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兴发威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以兴发威尔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兴发威尔公司承担责任;且兴发威尔公司的股东解志海一并签字确认。其三,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张明贵已经自行补办了兴发威尔公司的印章,原印章仍由杨宝金保管,在此情况下,《协议书》未加盖兴发威尔公司的印章符合常理。兴发威尔公司关于《协议书》的乙方存在歧义且没有兴发威尔公司盖章,《协议书》的实质乙方应当是张明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四、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

《协议书》约定“因兴发威尔公司欠杨宝金债务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兴发威尔公司同意将所购原材料交由杨宝金运走抵偿部分债务”,属于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达成了消灭旧债的合意,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处的“债务未归还”应为兴发威尔公司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尚未清偿杨宝金的债务,或者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杨宝金已要求履行亦或双方就履行期限协商一致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杨宝金可以随时要求兴发威尔公司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书》并未约定兴发威尔公司以物抵债的旧债及具体数额,亦未约定案涉钢材的单价和总额,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交易方式,结合案涉钢材的生产年份,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用案涉钢材清偿兴发威尔公司所欠的债务,但并未明确约定案涉钢材的价值及抵偿的具体债务,故《协议书》系概括性的以物抵债协议。

五、《协议书》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120万元房产抵押金及10元转账手续费。兴发威尔公司认可杨宝金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120万元房产抵押金,杨宝金另行支出10元转账手续费,但兴发威尔公司主张不能认定系代其公司还款。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兴发威尔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燕东化工厂财务及杨宝金出具《通知》,声明当其他单位需要兴发威尔公司付款时,可由燕东化工厂或杨宝金直接代表兴发威尔公司向其他单位付款。其二,《借款单》明确借款单位为兴发威尔公司,借款理由为借款用于偿还惠新东街房屋抵押金,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兴发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贵在借款人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杨宝金代兴发威尔公司偿还了120万元,10元转账手续费系大额交易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兴发威尔公司系1200010元的债务人。

第二,杨宝金向李**飞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2020)京0111民初12434号案件中李**飞系兴发威尔公司和张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凭单注明“兴发威尔公司律师费10万元”字样,李**飞在领款人处签字,支出凭单加盖了兴发威尔公司印章,足以认定杨宝金代为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

第三,杨宝金向张冠楠转账的5万元。其一,兴发威尔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燕东化工厂财务及杨宝金出具《通知》,声明如果张明贵因公需要用款,可直接向其子张冠楠账户汇款。杨宝金向张冠楠x银行账户的汇款均系兴发威尔公司借用。该《通知》签署于兴发威尔公司向杨宝金移交相应资质和印鉴之前,有兴发威尔公司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张明贵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系兴发威尔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杨宝金向张冠楠转账5万元的银行账户为x,与兴发威尔公司声明确认的银行账户一致;转账回单的交易摘要和交易用途为“借款”;兴发威尔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明贵签字的《借款单》注明兴发威尔公司因为春节用款,借款人民币5万元。故可以认定该5万元系兴发威尔公司向杨宝金的借款。

第四,48万元租车费用。《个人租车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属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尚未清偿杨宝金的债务;《个人租车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杨宝金与张明贵,兴发威尔公司并非《个人租车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无法体现系张明贵代表兴发威尔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约定由兴发威尔公司承担租金费用;双方未约定租金标准;杨宝金提交的《报价单》无法证明系《个人租车协议》的合同内容。故杨宝金与张明贵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兴发威尔公司无关,相应的租车费用48万元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的范围。

第五,79800元钢材运输费、吊车费。《协议书》并未约定钢材的交付方式或者运输费用的承担;79800元钢材运输费、吊车费产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后;自2020年8月27日杨宝金支付最后一笔钢材运输费用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杨宝金亦未向兴发威尔公司主张债权。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兴发威尔公司的经营状况、运输人员的选任及费用支付主体,认定由杨宝金自行承担案涉钢材的运输和吊车费用,更符合以物抵债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故79800元钢材运输费、吊车费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的范围。

因此,《协议书》以物抵债指向的债权债务包括120万元房产抵押金及10元转账手续费、10万元律师费、杨宝金向张冠楠转账的5万元,共计1350010元。

本案中,兴发威尔公司要求杨宝金返还原物成立的前提系杨宝金对案涉钢材构成无权占有。但鉴于上述分析,杨宝金与兴发威尔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杨宝金已对案涉钢材享有所有权,兴发威尔公司要求杨宝金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张建清

审判员何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志栋

书记员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