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3 0:00:00

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金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初373号

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C号楼B座-401-062。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锁,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与被告王金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创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被告王金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锁腾退其占用的首创经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拆除地上自建设施(包括彩钢存料棚、砖房、简易房、变压器),并将土地返还首创经中公司;2.判令王金锁向首创经中公司赔偿土地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并拆除完毕地上自建设施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21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5日为94095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为配合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开发,首创经中公司取得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土地位于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内。王金锁在未与首创经中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持续占用涉案土地至今。王金锁的非法占用行为侵害了首创经中公司的物权,首创经中公司有权要求王金锁拆除地上自建设施并将土地腾退返还。此外,王金锁占用期间未向首创经中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造成首创经中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首创经中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规定,要求王金锁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参照附近区域租赁标准计算。

王金锁辩称,不同意首创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金锁从未占用过涉案土地,首创经中公司起诉的被告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京津合作示范区开发项目正式启动。此后,为配合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开发,首创经中公司自天津市宁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面积经过变更,首创经中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取得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类型为其他权利,权利性质为划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

首创经中公司就其所持王金锁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主张提交了照片,但照片中未体现王金锁与涉案土地的关联。首创经中公司另主张其曾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王金锁发出《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受首创经中公司委托,敦促王金锁腾退所占用的首创经中公司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包括但不限于XXX土地)。要求王金锁自函件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退被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首创经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函》的送达情况。王金锁不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首创经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与案外人郑某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承包区域为“五八五虾池3310亩”,每亩承包费210元。首创经中公司主张郑某承包虾池与王金锁占用土地位置相近,故以该《虾池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费用金额为依据,向王金锁主张占有使用费。

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鱼塘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首创经中公司现场指认的涉案土地位于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西北边界,由相互邻近的十个不规则形状的鱼塘及边界土地构成。鱼塘周围土地上现有自建房、彩钢房屋、变压器等地上物。王金锁主张,其从未占用过本案所涉土地及鱼池,地上物及附属设施亦并非其建设。现场勘验过程中,案外人王财利陈述,其使用了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区域。首创经中公司另向本院提出追加王财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创经中公司要求王金锁腾退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首创经中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金锁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事实。现首创经中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照片等证据均无法体现王金锁实际占用涉案土地,故首创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并无证据显示案外人王财利占用涉案土地与王金锁有关,王财利与首创经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首创经中公司向王金锁主张的返还原物关系相互独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创经中公司与王财利之间的争议,会不当加重王金锁的诉讼负担,故对于首创经中要求在本案中追加王财利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创经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王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立尧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