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9 0:00:00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李新建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3民初1950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67423178M,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街177、179、181、183。

负责人刘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李新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诉被告李金国、李新建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通州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郝颖、被告李金国、被告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诉称:

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登记在李金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被以物抵债方式过户登记至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名下,杭州银行通州支行成为前述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并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李金国、李新建就前述房屋曾经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手续,李金国、李新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确认已经解除,并判决李金国退还李新建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等。李金国、李新建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及时撤销前述房屋的网签登记,由此导致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成为前述房屋的产权人之后所有权存在瑕疵,将来无法正常出售前述房屋变现。为维护杭州银行通州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的网签登记(合同号C1383619);2.案件受理费由李金国、李新建负担。

被告李金国辩称:

李金国、李新建就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确实就前述房屋办理过网签登记手续,但是,前述网签登记手续的时间在前述房屋产权过户至杭州银行通州支行之前,也就是说网签登记设定的时间在先。李新建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办理(2019)京0113执592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李金国、李新建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金国将(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分期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再办理网签撤销手续。因前述房屋被强制执行过户并腾退给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导致李金国无法通过收取租金分期履行(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导致目前李金国尚未按照(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到位。因此,李金国不同意撤销网签手续。

被告李新建辩称:

李新建认可李金国的答辩意见,网签手续确实存在,(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金国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完毕,李金国明确承诺分期偿还前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在实际履行完毕后再解除网签,因为李金国尚未按照前述判决实际履行完毕,所以,李新建不同意解除网签。

经审理查明:

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登记在李金国名下。

2016年9月25日,经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经纪公司)居间,李金国、李新建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就涉诉房屋办理网签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5日,李新建向李金国支付了定金10万元。

2016年10月10日,李新建向李金国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

2017年5月27日,李金国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解押手续。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诉李金国、郑密连、陈金洪、吴艳萍、陈玉章、黄兰金、宋国凯、陈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银行通州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李金国名下的涉诉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136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查封被申请人李金国名下的涉诉房屋,期限为3年。

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涉诉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措施,2017年7月25日,李金国(甲方)、李新建(乙方)、金色时光经纪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因不可抗力因素此房屋无法过户,经甲、乙、丙友好协商,对乙方购买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的房屋买卖合同做如下补充:1.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甲方补偿乙方补偿金100000元;3.甲方承诺支付方式及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之前全部支付。在付清最后一笔当日乙方配合甲方去房管局共同办理撤销网签合同,撤销合同和付款同时进行。4.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每逾期一次,逾期每日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李新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金国、金色时光经纪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对于(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李新建诉李金国、金色时光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前述民事判决认定李金国、李新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前述民事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建返还购房款三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李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在(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新建持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9)京0113执5925号;李金国尚未按照前述民事判决履行到位。

2017年11月30日,就杭州银行通州支行诉李金国、郑密连、陈金洪、吴艳萍、陈玉章、黄兰金、宋国凯、陈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2民初136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李金国、被告郑密连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574232.8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299763.2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编号为132P424201500008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陈金洪、被告吴艳萍、被告陈玉章、被告黄兰金、被告宋国凯、被告陈丽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洪、被告吴艳萍、被告陈玉章、被告黄兰金、被告宋国凯、被告陈丽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国、被告郑密连追偿。

在(2017)京0112民初136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杭州银行通州支行持前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原登记在李金国名下的涉诉房屋采取了司法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因多次流拍,涉诉房屋最终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强制过户至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名下,涉诉房屋已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腾退交付给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就涉诉房屋,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已经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编号为京(2022)顺不动产权第0002075号、房屋坐落位置为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因李金国、李新建在涉诉房屋上设定的网签登记手续尚未撤销,杭州银行通州支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2民初1368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2民初13684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案件卷宗、(2019)京0113执5925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涉诉房屋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经产权登记过户至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名下并强制腾退给杭州银行通州支行;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李金国不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金国、李新建就涉诉房屋办理的网签登记实际为配合履行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而设立,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指出,李金国、李新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加之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已由李金国变更为杭州银行通州支行,现李金国、李新建以李金国尚未按照(2018)京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撤销在涉诉房屋上设定的网签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金国、李新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解决不能构成其妨碍杭州银行通州支行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杭州银行通州支行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撤销涉诉房屋上设定的网签登记,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金国、被告李新建在北京市顺义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上设定的网签登记(合同号C138361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新建、被告李金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涂长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