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22民初2946号
原告:梁发新,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云琴,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慕杰,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茹雪,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有河,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六组人,住该村。身份证号:XXX。(缺席)
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六组人,住该村。身份证号:XXX。(系被告陈有河之妻,缺席)
原告张云琴、梁发新与被告王秀琴、陈有河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琴、梁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慕杰、杨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陈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琴、梁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陈有河、王秀琴立即为原告夫妇办理位于民乐县金盛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书;2、要求二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6.5万元的房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民乐县义乌商贸城后方金盛园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的住房。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完全部房款后,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协助办理。
被告陈有河、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危房改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售房合同原件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民乐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并将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于长林系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村民,在民乐县对八一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对于长林的宅基地进行拆迁后,于长林分得住宅房两套,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房屋,即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住宅楼(1)幢2-501室。后于长林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陈有河和王秀琴。2021年4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265000元,约定房屋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发新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共支付被告陈有河房款220000元。后因二被告购买于长林的房屋时,未将房款付清,故经被告陈有河同意,原告梁发新将剩余房款直接支付给于长林,于长林给原告梁发新出具了一张收条。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一直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售房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虽售房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内容,但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售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有河、王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河、王秀琴协助原告张云琴、梁发新办理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住宅楼(1)幢2-501的房屋过户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云琴、梁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有河、王秀琴承担35元,原告张云琴、梁发新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红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