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648号
原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06305375R。
法定代表人:王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新,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姚郭村2组23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480718151X。
被告:胡正华,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姚郭村2组23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510218152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新、胡正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新、胡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树新、胡正华配合原告办理证号为桓国用(2003)第S3056-27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树新、被告胡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树新原系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职工,胡正华系王树新之妻。2003年,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为贷款需要,将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博汇生活区9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树新名下,办理贷款事宜。在贷款还清后,双方于2013年7月到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经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王树新、胡正华要求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王树新、胡正华均未予配合。
被告王树新、胡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树新原系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职工,与胡正华系夫妻关系。2003年,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为贷款需要,将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博汇生活区9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树新名下,由王树新顶名办理贷款事宜。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将贷款还清后,双方于2013年7月到桓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王树新、胡正华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桓国用(2003)第S3056-27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位于桓台县马桥镇博汇生活区9号楼3单元201室的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8-1922967号房产所有人为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王树新、胡正华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新、胡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淄博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新、胡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将证号为桓国用(2003)第S3056-27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甘丽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迪迪
书记员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