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333号
原告:陈安平,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学,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陈安琼,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陈安平与被告陈安学、陈安琼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霞,被告陈安学、陈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坐落于北碚区XX镇XX村X号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安平与被告陈安学、陈安琼系兄妹。1994年9月26日,原告陈安平申办了《江北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1994年4月-1995年8月建成建筑面积160平米的住宅一套。2000年12月11日,原告陈安平又向重庆市建设委员会申办了《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造了建筑面积25平米砖木结构的住宅。2009年12月30日,原告陈安平、被告陈安学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和睦村委会及见证人、调解人的调解和见证下签署了《赡养协议》,约定母亲王某随原告居住,其生养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同年,因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需对原告现有的农房进行置换,考虑到统建置换住房建筑面积,原告经与家人协商后,于2009年12月27日以原告陈安平为“乙方”,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两份《农村住房置换协议》,分别置换120平米和60平米住房一套;又因考虑到母亲王某感受,在建筑面积为60平米的置换协议首页“乙方农户(户主)”处原告代书写为母亲王某和女儿陈某1的名字。2014年12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径直将该案涉房屋登记在了原被告母亲王某一人名下。因上述房屋本系原告自有农房进行置换,为免争端,原告母亲王某及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及合作社的见证下,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明确母亲王某以赠与的方式将上述房屋归还至原告处。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之母王某辞世。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安学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安学均明确认可此房屋本系原告所有,非母亲王某遗产,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陈安学辩称,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陈安平未与被告陈安学商量房屋事宜,案涉房屋属于母亲的遗产,权属问题由法院裁定。
被告陈安琼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案涉房屋系原告陈安平个人财产,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陈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陈安琼、陈安平、陈安学三子女。陈某2于1996年1月12日去世,王某于2020年6月23日去世。2017年3月22日,王某与陈安平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王某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陈安平,协议尾部有王某、陈安平的签名,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及静观镇第一合作社在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为王某。2009年12月27日,王某与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住房置换协议》,将陈安平名下的农房置换为了案涉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王某去世前一直随陈安平生活,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遗产。
综上所述,有《房屋赠与协议》、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记入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平与王某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安平在农房置换时将自有房屋产权办在了母亲王某名下,王某又将该房屋赠与给陈安平,符合常情常理,亦不存在侵害了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情况。对原告陈安平要求被告陈安学、陈安琼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学、陈安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安平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安平名下。
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安学、陈安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力瑞
书 记 员 蓝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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