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81民初62号
原告:孙冬芳,女,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群,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系原告孙冬芳之妻,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罗碧辉,男,生于1984年6月17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孙冬芳与被告罗碧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碧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理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将韩城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出售给原告。现原告已将购房款及过户费用等全部付清,被告罗碧辉至今未依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告孙冬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碧辉将案涉房屋以836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3、被告罗碧辉出具的书面承诺两份,证明被告罗碧辉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30日前和2021年3月13日前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违约将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房屋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房屋被查封后和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房款526000元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和2022年7月22日分两次转入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并支付了办理完税费用9969.47元。
5、(2021)陕0581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房屋被查封于2021年10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韩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解除了案涉房屋的查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罗碧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孙冬芳与被告罗碧辉以及冯瑞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冯瑞芳和被告罗碧辉将其所有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以8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孙冬芳;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余房款536000元;合同后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孙冬芳于2020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碧辉实际支付房款300000元后,被告罗碧辉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孙冬芳,由原告孙冬芳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20年10月27日,原告孙冬芳支付契税9969.47元。2020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号为:陕(2020)韩城市不动产权第0004532号,登记权利人为罗碧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产坐落:新城区XX大街XX路XX城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5.31m?。在合同约定过户时间到期后因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罗碧辉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孙冬芳名下。因到期仍未过户,被告罗碧辉于2021年3月12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一个月内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孙冬芳名下,如违约将承担孙冬芳经济损失3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李辉与被告罗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陕0581执57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孙冬芳提起书面异议后,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1日作出(2021)陕058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孙冬芳的异议请求。2021年9月22日,原告孙冬芳通过其夫史五群银行账户将购房款450000元转入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原告孙冬芳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其夫史五群银行账户将下余房款76000元转入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陕0581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完税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孙东芳通过直接支付、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账户交纳购房款等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在案涉房产交付后实际占用使用至今,案涉房产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孙冬芳原因造成,故被告罗碧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孙冬芳请求被告罗碧辉协助配合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孙冬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XX城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孙冬芳名下。
二、被告罗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冬芳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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