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2民初2205号
原告:吴良吉,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才,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良吉与被告杨友才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良吉诉求:1.址于晋江市××镇××路××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吴良吉所有;2.杨友才立即协助吴良吉将址于晋江市××镇××路××号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晋集用92005)第11635号)变更登记至吴良吉名下;3.杨友才立即协助吴良吉将址于晋江市××镇××路××号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吴良吉名下;4.杨友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址于晋江市××镇××路××号房产几经转让后,最终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吴良吉,但权属登记仍在杨友才名下。1982年10月4日,杨友才向安海镇人民政府申请了《续建证》(1820348),经批准由杨友才对案涉房屋再动工基建,基建工期为1982年10月动工至1983年10月完工。期间,杨友才将案涉房屋自建为新色厝壹座,地名为新公路边,座北向南,东至公路,南至吴松柏厝,西至印刷厂,北至岸,四至明白,建筑面积为长贰拾公尺(20公尺)、宽平均拾壹公尺半(11.5公尺),合面积叁分捌厘。1988年7月20日,杨友才因欠款将案涉房产以5万元转让给李荣权、李荣凯兄弟,仅立有字据一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990年6月16日,李荣权、李荣凯因另建别业又将案涉房产以63500元转让给黄献三(己故)。1990年9月23日,在陈某的介绍下,黄献三将案涉房产一分为二,其中一部份自住,另一部分石头结构的平房及空地(面积约为贰分伍厘)以65000元再转让给吴良吉。案涉房产几经转让,均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吴良吉自购得该房后一直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2000年7月8日,因安海镇区总体规划建设需要,案涉房屋被安海镇人民政府拆迁,安海镇人民政府与吴良吉签订《安海镇龙山路两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赔偿吴良吉拆迁补偿款9723元及安置费1500元,并批准吴良吉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为五层楼房一栋,使用权面积为93.54m。期间,吴良吉曾多次和黄献三一起请求杨友才协助配合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均遭拒。2005年12月6日,吴良吉以杨友才的名义(因续建证登记的建房户为杨友才)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晋集用92005)第11635号),于2006年1月18日向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证(现该张证在相关部门保存),但因杨友才拒绝协助领取上述两证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吴良吉至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吴良吉多次登门拜访、请求杨友才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杨友才均以并非其直接转让为由拒绝予以协助。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吴良吉系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杨友才理应协助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
杨友才书面答辩称,一、吴良吉的诉求不合理。1.吴良吉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杨友才与吴良吉对本案所涉房产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按吴良吉所述,案涉房产历经三次转让,按规定房产过户应由产生合同关系的人依次办理,就需办理三次,这期间需向国家缴交三次税费,如果直接跳过其他买主与吴良吉办理案涉房产过户,就是帮助逃过国家监管和相关税费,必将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吴良吉所提供的证据不充足,不合法。证据材料中没有吴良吉与案外人黄某签约的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真正与案外人黄某进行案涉房产转让没有充足的证据;吴良吉提供的录音材料存在删减截取,此证据不合法。3.1988年杨友才转让初的房产面积是三分八厘,而按吴良吉所述案涉房产是两分五厘,存在房产面积差异。二、吴良吉所阐述的时间和事实不符。1.杨友才并非有意不与李姓兄弟办理土地过户手续,1988年把房子转让给李姓兄弟时立有字据,并把所有相关证件转交,当时双方都不知道有办理土地过户这种手续,所以双方均认为转让手续完整齐全。2.吴良吉并非多次请求杨友才与他办理所涉房产的过户手续,更没有与案外人黄某来请求过杨友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杨友才对吴良吉的请求并非完全不配合,至今双方有过三次正面或非正面接触。三、吴良吉存在欺瞒违规操作行为。1.在杨友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杨友才的名义去办理所涉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2.在双方的第一次接触中,吴良吉要求杨友才协助他去安海镇政府,以要咨询案涉房产手续手续是否完整为由,让杨友才在大厅等,自己拿着杨友才的身份证到里面办公室,吴良吉擅自复印杨友才的身份证并暗自保留下来,是否利用杨友才的身份证办理违规违法事件,待查证。四、请求驳回吴良吉的诉讼请求,杨友才无需配合吴良吉办理所涉房产的所有过户手续;吴良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吴良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吴良吉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是适格原告的事实;2.续建证1820348,来源安海人民政府,拟证明1982年10月4日,杨友才向安海镇人民政府申请获批对案涉房屋进行续建的事实;3.卖主人杨友才的字据复印件,拟证明1988年7月20日,杨友才将案涉房业以5万元转让给李荣权、李荣凯兄弟以及案涉房产东西四至基本信息与讼争房产的东西四至基本信息一致的事实;4.卖主人李荣权、李荣凯的字据复印件,拟证明1990年6月16日,李荣权、李荣凯又将案涉房产以63500元转让给黄献三的事实;5.安海镇龙山路两侧房屋拆迁协议书、6.现金支出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吴良吉做为拆迁户享受拆迁补偿款及吴良吉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事实;7.集体土地使用证、8.承诺件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后由吴良吉翻建,但权属登记在杨友才名下的事实;9.现场对话录音文字稿、光盘,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吴良吉向黄献三购买的,吴良吉系实际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杨友才拒绝协助吴良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侵犯了吴良吉的合法权益的事实;10.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友才的基本信息及本案被告适格的事实;11.吴良吉申请证人陈某到庭,陈某证实,大约三十年前,吴良吉向黄献三买一层的石头房,直接支付6万元现金,当时只写一张字据交给吴良吉,黄献三的房子共三分七八,卖给吴良吉的大约是其中的三分之二。
本院认为,杨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吴良吉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献三将案涉房产转让吴良吉,因此,吴良吉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吴良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良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150元,由原告吴良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雁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贝琪
书记员张婉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