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2民初924号
原告:周建伟,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朱春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周建伟与被告朱春龙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春龙支付海域承包款19000元;2.朱春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的海域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费每年4万元,原告可以先买设备试干两个月之后再支付承包费,原告按约定购买了相关用具及设备投入到该海域进行经营。原告发现投入到海域里的用具和设备己经被清理出去。经了解,被告承包的案涉海域己经到期,案外人已经将该海域收回,并不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并同意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赔偿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还款25000元,还款期限为2023年1月31日。被告现已给付6000元,余19000元未付。
朱春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周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大连市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朱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周建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的权利,周建伟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的大孤山部分海域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年4万元,原告先买设备试干两个月后再支付承包费。被告承包的案涉海域己经到期,案外人已经将该海域收回,并不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事情发生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投入涉海用具和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2023年1月31日。欠条到期后被告给付6000元,余1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周建伟已经按双方约定向案涉朱春龙承包的海域投入用具和设备,双方已经形成了口头承包海域使用权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朱春龙承包的涉案海域已经到期,案外人已将该海域收回,致使朱春龙承包给周建伟海域适用权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周建伟请求朱春龙支付投入涉海用具和设备所造成的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春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伟给付投入涉海用具和设备所造成的损失19000元。
如果朱春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周建伟已预交),由朱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周建伟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岩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晓初
书 记 员 王心雨